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解散之公司未清償完結前,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除以「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為目的外,行為人應該當於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審酌相關之客觀事證,忽略公司法設立登記、清算等制度之立法意旨不同,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按公司法第十九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業務行為,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六號判決),本件萬紫千紅有限公司既經登記並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但尚未清算完結,自與公司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對被告令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刑責,是原審以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1690號部分無從併辦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8號),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該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