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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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曾犯施用毒品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慣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底起至95年2月21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不特定之不詳地點公園廁所內或在高雄市○○區○○路之大林埔計程車招呼站內之計程車上,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
2日施用1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於95年2月21日施用。嗣為警先於94年
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查獲,又於95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27路口之詮響汽車修護廠,經警採尿檢驗又再度被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95年7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且其第1次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其第2次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3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6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海洛因罪論。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自94年5月底之某時起至95年2月21日止之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94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修正後之法律廢止連續犯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處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自94年6月12日至95年2月21日止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至95年2月21日止施用海洛因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早於81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仍無悔悟,又為本案用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無法自拔,非施予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自難期能根絕毒癮,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已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