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欠多家銀行款項,而向其他銀行借款週轉,且抗告人之父母老邁無法工作,需由抗告人扶養並負擔父母之房貸債務,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抗告人已無力負擔。㈡抗告人提出之發票人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向為法院收費處、提存所、甚至拍定繳付保證金所准許使用,原法院認為該紙面額24萬7,600 元之支票,不具財產價值,實不合理。㈢抗告人現有財產約為所積欠債務之1 成,較諸積欠上千萬、上億元之欠款大戶,清償比例高出甚多,為何那些人都能獲得法院同情而准許破產?僅積欠2 百餘萬元之抗告人卻不能獲准宣告破產?㈣抗告人既願犧牲名譽,並提出25萬餘元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之用,符合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及財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要件,應認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實有不當云云。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故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截至民國95年6 月間止,確積欠寶華商業銀行共19萬3,876 元、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0萬3,517 元、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共45萬1,054 元、積欠慶豐商業銀行共1 萬164 元、積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共12萬2,149 元、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共26萬7,367 元、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共26萬6,472 元、積欠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66萬4,270 元,合計186萬8,869元;截至95年7 月4 日止,另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6,283 元等情,固有各該銀行函可佐,而抗告人雖陳報其積極財產為其持有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人為抗告人,發票日為95年6 月5 日,面額24萬7,600 元之支票1 紙,及光陽機車1 輛,現值1 萬,合計25萬7,600 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持有之24萬7,600 元支票1 紙,並非現金,且尚未提示兌現,抗告人僅取得對發票人之票款債權。況抗告人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未清償,而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135 條規定,抗告人所持支票已逾付款提示期限,則發票人亦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是該票款債權未必確能受償。至於機車1 輛之價值乃抗告人所預估,除變價所產生之財團費用外,實際變價之數額尚未可知。又宣告破產後,須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以破產程序之進行,隨時有自破產財團中優先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需支付,則抗告人之財產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有餘額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自無准予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
四、又國內銀行界已於95年1 月1 日起對於現行社會上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而陷入不能清償之人,實施債務協商機制,此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全屬金融業者,且造成不能清償之原因,幾為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抗告人應循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較為妥適,抗告人捨此機制,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且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之破產程序,自無必要。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