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84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5月間,將保戶 蔡錦達 交由其代收做為繳交保險費之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643元、發票日為88年5月30日)侵占入己,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甲○○復於8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 黃梨娜 所交付用以繳交保險費(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屬於南山人壽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22360元)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因蔡錦達察覺有異並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經該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9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袁天成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南山人壽限公司壽險部業務主任聘約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書、付款簽收簿、被告出具之自白書、保費帳報帳明細表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上揭黃梨娜繳交保險費之支票伊雖曾挪用,但前後不到一個月之後就以現金歸還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有挪用行為,犯罪即成立,被告既不否認挪用事實,縱事後以現金繳交抵償,仍無礙其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事後之歸還行為,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身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主任,就其經手屬於公司之保費、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物,應依公司指示交予公司,此有前揭業務主任聘約書影本可稽(見該聘約書第二條第二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距超過一年,顯屬另行起意,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於犯後已陸續償還侵占金額僅餘29379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處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七月,又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