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券七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拾萬元券七張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請求已經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願意賠償聲請人壹佰萬元,聲請人嗣亦已撤回該案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爰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和解書暨道歉啟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其原本既係提存系爭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就該賠償金額僅於「壹佰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顯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蓋就其餘之壹佰萬元請求執行假扣押部分,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顯未消滅)。而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有關「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渠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宜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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