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永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永糖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樊永糖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另審酌被告雖陳述其是要向警察自首,但本件查獲過程與被告陳述尚有差異,且查獲時被害人 樊永春 屍體陳屍已有數日,對於被告是否有自首尚有待調查;復審酌案發現場有清洗沾有血跡之衣物、水桶、毛巾之情形,客觀上足認有湮滅證據之情狀。再者,被告所犯為殺人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被告目前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若無人協助規律就醫治療,恐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權衡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