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拾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珍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25分為警查獲間,以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443號居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在上址居所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及賭金而成為賭博場所。其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方式為:由賭客圈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
0元,然「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部分,每注實際僅向賭客收取78元、68元,而「今彩539」二星、三星部分,每注實際僅向賭客收取53元、68元,待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後,即核對賭客簽賭號碼與每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每注依序可獲得5,
700元、57,000元之彩金,如係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每注依序可獲得5,300元、5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張麗珍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嗣經警 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麗珍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香港六合彩」與「今彩539」之簽注單11紙,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麗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9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㈢扣案簽注單1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後,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在同一期間內,藉由利用上址居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而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情節(涉案期間非長、依其所陳最終仍屬虧損等),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狀況、無業(見第一分局卷第1、4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簽注單11張,係記載賭客下注之依據,用以紀錄賭客簽注號碼與下注之注數,以供確認是否中獎、兌領彩金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