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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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俊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19、28至3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除編號18、
19、28至30所示之罪外,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該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