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崇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崇安(以下稱聲請人)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附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本院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年10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15頁),而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有所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