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號異議人 黃裔晴
涂美玲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本院民國109年1月8日108年抗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誤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因暫時性財務困難無力依約繳款,然已多次與相對人協商,但相對人仍執意進行法律程序,且主張之債權金額計算似有錯誤,故兩造之債務仍存在爭議,不應依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本院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雖對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並未指出系爭裁定上開內容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自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