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喻學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志成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處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獲准法律扶助,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定,惟聲請人如未獲准上級審之法律扶助,不因曾經准予第一審法律扶助,即得准予訴訟救助。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志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新竹分會僅准予第一審家事訴訟程序之法律扶助,有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4、5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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