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永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永糖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樊永糖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另審酌被告雖陳述其是要向警察自首,但本件查獲過程與被告陳述尚有差異,且查獲時被害人即被告之大哥 樊永春 屍體陳屍已有數日,對於被告是否有自首尚有待調查;復審酌案發現場有清洗沾有血跡之衣物、水桶、毛巾之情形,客觀上足認有湮滅證據之情狀。再者,被告所涉犯為殺人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被告目前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若無人協助規律就醫治療,恐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權衡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經嗣裁定自109年3月26日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再經裁定自109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有拿鐵鎚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再行送補充鑑定之需要,復有證人未傳喚等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案是否因被告之精神疾病所致,尚待鑑定,被告陳稱在看守所有按時服藥,希望繼續在看守所接受治療等語,及被告之二哥 樊永吉 曾於本院表示若被告交保,家裡亦無人可以照顧他(本院卷第109頁)等情,審酌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為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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