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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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俊華 被上訴人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俊華(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婷(下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彼等間既無何相關之刑事訴訟繫屬,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陳詞再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