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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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自行騎乘重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受傷,嗣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並有渾身酒味、昏睡、泥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且一直說警方是壞人等情形(見警卷第14頁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酌然,其犯行已堪認定;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顯證其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重視交通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