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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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而撤銷先前假釋,併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於8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2日,甫於94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復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6年5、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1053、1250號等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3樓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甫於94年2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