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提起。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故而,自訴人就其自訴案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者,縱其提起自訴或第二審上訴時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依上開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甲○○因自訴被告乙○○、丙○○、丁○○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戊○○、己○○偽證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辦理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自訴意旨認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戊○○、己○○誣告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就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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