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716,56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8,378,530元,及其中14,716,561元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於97年7月3日上午8時48分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4,716,561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其97年6月23日之變更僅屬擴張關於請求本金總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97年7月3日之變更則屬減縮請求本金總額並擴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邱端 於8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
500萬元,約定於85年6月21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11%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邱端於86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承受其對原告之債務,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債務到期迄未清償,僅繳納利息至94年3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被告 龔素珍龔麗珍 於97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均以「我們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也沒有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也沒有能力還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訴外人邱端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還款明細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2199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邱端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結果均為「查無」,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而被告龔素珍、龔麗珍僅以不知道該筆債務等語置辯,然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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