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記載「甲○○於案發後,協助乙○○○送醫,並於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手肘及腰部挫傷、頭皮血腫及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重度精神障礙,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大小便無法自理,僅能臥床仰賴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始能維持生命,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4頁),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所定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於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一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22歲,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成傷,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80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代行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4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應為實體上論罪科刑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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