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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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程
黃啓明謝萬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第22545號、第22547號、第22556號、第2255
7號、第2255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程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啓明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謝萬來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之2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宥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7日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啓明自稱「 小林 」,與廖宥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啓明與謝萬來(所涉重利等部分均詳如後述)相約合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雇用廖宥程各別為其等擔任與借款人接洽之業務員,其方法係由黃啓明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招攬吸引如附表一所示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借款人,向其洽談借款金額、利息、交款及還款等相關事宜,待談妥後,再由黃啓明以電話指示廖宥程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辦理簽發本票、質押個人證件影本等手續,並將預扣利息後之本金交予借款人,且要求借款人需同時交付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俟還款期限屆至,借款人即應自行將每期利息匯入所交付帳戶內,以便黃啓明或廖宥程提領,藉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謝萬來自稱「寶哥」,與廖宥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來與黃啓明相約合資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廖宥程各別為其等擔任與借款人接洽之業務員,其方法係由謝萬來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招攬吸引如附表二所示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借款人,向其洽談借款金額、利息、交款及還款等相關事宜,待談妥後,再由謝萬來以電話指示廖宥程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辦理簽發本票、質押個人證件影本等手續,並將預扣利息後之本金交予借款人,且要求借款人需同時交付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俟還款期限屆至,借款人即應自行將每期利息匯入所交付帳戶內,以便謝萬來或廖宥程提領,藉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謝萬來、 陳永餘 、 游淮媗 (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由網路簽賭經營者「小張」提供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網際網路作為賭博場所,至謝萬來、陳永餘則合資擔任「小張」之下線組頭,對外邀集賭客,並為之上網設立帳號、密碼,游淮媗則利用其與陳永餘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電腦網路設備,負責協助陳永餘輸入簽賭網站之網址及密碼,渠等共同經營管理「冠天下運動網」網站簽賭,供不特定有意簽賭之賭客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連結,選擇簽注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等比賽項目,並在簽賭信用額度及單注賭金額度內自行下注,以每注賠率1比1之方式,依運動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視有無簽中,而以電腦系統顯示應給予賭客若干彩金或支付組頭若干賭金後,先由謝萬來出面與「小張」以輸贏金額百分之80之比例結算其所應得或賠付金額,繼而由謝萬來與陳永餘平分上開與「小張」結算後之輸贏金額,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
五、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⑴100年8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黃啓明位在臺中○○○區○○路99之
5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黃啓明所有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品,暨其所有但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品。⑵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廖宥程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廖宥程所有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品,及非屬被告廖宥程所有如附表四之2所示之物品。⑶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謝萬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31之5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謝萬來所有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如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品,及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如附表五之2所示之物品,暨雖屬謝萬來所有但與本件犯行均無關如附表五之3所示之物品。⑷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陳永餘、游淮媗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陳永餘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宥程等3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程、黃啓明、謝萬來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詩楹 、 施欽水 、 林聖隆 、 洪進祥 、 賴玉婷 、 蔡重山 、 林沛璇 、 陳建智 、 李昭賢 、 王孟鈴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陳永餘、游淮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情節相合,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蒐證分析報告、網頁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報告書、報表明細資料、摘要雜記、借款人照片、資金收支日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暨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廖宥程、黃啓明、謝萬來所為之白應屬實在。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有關羅詩楹實際借款之金額,雖證人羅詩楹於警詢時指稱僅有借貸4萬元云云。
惟為被告黃啓明所否認,並於偵訊時供稱:「(你是不是在99年11月份請廖宥程去臺中市大甲區豐原客運站附近借4萬元給羅詩楹?)金額不正確,她是借5萬8,000元,利息是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8,700元」、「……,我跟她接洽時間應該是100年以後……」「(借款時是不是有先扣利息8,700元,羅詩楹實拿49,300元?)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547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衡酌被告黃啓明既始終就其所涉重利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甚且早於警詢時起,即已拋棄對被害人羅詩楹之所有借款債權,實無必要再就其所借貸予羅詩楹金額之細節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認其就此所述尚可採信。又依被告謝萬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個年約3、40歲、綽號叫「小張」的男子,他有參與「冠天下運動網」網站管理,他找我一起參加,並給了我一組密碼及帳號,讓我可以登錄網頁管理,如果我有招募到新的會員,就可以直接為該名新會員開立一組新的帳號密碼;後來我又找了陳永餘、游淮媗夫婦一起幫忙;我因為協助「小張」招募會員,可以從中抽取下注輸贏金額的百分之80,贏了我可以直接拿百分之80的錢,輸了我就要賠百分之80的錢;而我輸贏的這百分之80,是要再跟陳永餘、游淮媗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謝萬來與同案被告陳永餘、游淮媗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均屬上開自稱「小張」之人下線組頭無疑,被告謝萬來與「小張」、陳永餘、游淮媗等人既均互有分工,自當應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廖宥程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在所不問,債權人於付本之始先將利息扣除即屬該當。次按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清楚可見被告廖宥程、黃啓明、謝萬來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動輒高達週年利率432﹪以上,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甚遠,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程度以上之差距,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廖宥程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黃啓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謝萬來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宥程與被告黃啓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重利犯行,以及被告廖宥程與被告謝萬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重利犯行,暨被告謝萬來與陳永餘、游淮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賭博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漏未論及「小張」亦為本案參與共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萬來自100年4月30日起迄至同年7月11日為止,既均係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縱其客觀上之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謝萬來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被告謝萬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㈣、查被告廖宥程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7日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1號)。本件被告謝萬來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謝萬來所犯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謝萬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準此,被告謝萬來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固曾於97年2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僅係形式之執行,尚難謂已執行完畢,因被告謝萬來並非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本件被告謝萬來該當累犯加重事由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廖宥程、黃啓明、謝萬來所為本件之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被告廖宥程等3人均尚知坦白供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黃啓明均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被告謝萬來則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外,亦均已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廖宥程、黃啓明、謝萬來復均當庭表示已拋棄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全部借款債權,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謝萬來參與賭博網站經營,助長民眾僥倖心理,造成賭博投機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雖屬不該,但仍始終坦白交代犯案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記事本1本、LG廠牌行動電話(含
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便條紙1張、記事本(粉紅色)1本、中國時報廣告1張、電腦主機1台等物品,均係被告黃啓明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黃啓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9
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啓明及被告廖宥程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商業本票簿4本、記帳筆記本1本
、信封14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隨身碟(黑色)1支等物品,均係被告廖宥程所有,其中商業本票簿部分係其預備供犯本件重利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均係供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廖宥程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廖宥程與黃啓明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於被告廖宥程與謝萬來共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之1所示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LG廠牌行動
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APACER隨身碟1支等物品,均係被告謝萬來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謝萬來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謝萬來與廖宥程共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五之2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謝萬來所有供其與同案共犯陳永餘聯繫賭博網站經營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謝萬來當庭陳明無訛(見同上頁),而同案共犯陳永餘所有遭警查扣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行動電話4支、計算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隨身碟2支,復均係供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同案共犯陳永餘、游淮媗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謝萬來所犯本件賭博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之2所示被告黃啓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1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存款人收執聯3張、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本票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郵局存摺2本、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諾基亞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等物品,均與本件被告黃啓明所犯重利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另外,警方自廖宥程處所查扣如附表四之2所示陳建智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4張、地下錢莊廣告面紙1本、戶籍謄本(林聖隆戶籍謄本)7張、郵局金融卡3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 企銀 金融卡2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三信商銀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等物品,均非被告廖宥程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依法不得予以沒收。又附表四之2所示被害人林聖隆所簽發之本票1張,因係林聖隆向被告廖宥程、黃啓明借款時供作質押所用,被告廖宥程、黃啓明仍負有返還該2張本票之義務,尚難認均已屬被告廖宥程、黃啓明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9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最後,扣案如附表五之
3所示被告謝萬來所有之東芝筆記型電腦1臺、LG廠牌KX19
5型號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YANGYI行動電話1支、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限網卡2個、其上編號15號之隨身碟1個、高級格紙1本、便條紙3張等物品,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謝萬來所犯重利或賭博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名目)│有無簽立│質當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本票│││├─┼───┼────┼────┼─────┼────────┼────┼────┼───────────┤│1│羅詩楹│99年11月│臺中市大│5萬8,000元│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臺中銀行│黃啓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間某日│甲區豐原│,預扣第1│每期利息8,700元│金額10萬│(帳號│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客運站附│期利息8,│,利率為540﹪(│元本票1│042-20-1│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近│700元,實│計算式:8,700×│張│23185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拿4萬9,300│30÷10÷58,000×││提款卡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元│12×100﹪=540││張│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2│施欽水│100年5│臺中市西│3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不明│黃啓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21日某│屯區甘肅│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3萬││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時│路與長安│息3,600元│際利息1,200元計│元本票1││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路口│,實拿2萬│算,利率為432﹪│張││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400元│(計算式:3,6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30÷10÷30,000│││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12×100﹪=│││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432﹪)│││││││││││││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3│林聖隆│100年8│臺中市北│2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第一銀行│黃啓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12日17│屯區環中│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4萬│(帳號│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時許│路1段│息3,000元│際利息1,500元計│元本票1│425-50-0│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805之1│,實拿1萬│算,利率為540﹪│張│61748號│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便利商│7,000元│(計算式:3,000││)金融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店前││×30÷10÷20,000││1張、戶│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12×10﹪=540││籍謄本7│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張│││││││││││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4│洪進祥│100年8│臺中市中│3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郵局卡號│黃啓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21日14│港路 靜宜 │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3萬│00000000│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時30分許│大學對面│息3,600元│際利息1,200元計│元本票1│101875號│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便利商店│,實拿2萬│算,利率為432﹪│張│金融卡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400元│(計算式:3,600││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30÷10÷30,000│││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12×10﹪=432│││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賴玉婷│100年8│臺中市西│1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台灣企銀│黃啓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25日某│屯區文心│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2萬│(帳號│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時│路2段與│息2,000元│際利息2,000元計│元本票1│500-62-2│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市政北一│,實拿8,│算,利率為720﹪│張│6309-9)│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路口之便│000元│(計算式:2,000││金融卡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利商店││×30÷10÷10,000││張│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12×10﹪=720│││四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二: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名目)│有無簽立│質當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本票│││├─┼───┼────┼────┼─────┼────────┼────┼────┼───────────┤│1│蔡重山│100年8│臺中市永│1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三信商銀│謝萬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上旬某│春東路與│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2萬│卡號1130│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日│東興路口│息1,500元│際利息1,500元計│元本票1│0000000│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實拿8,│算,利率為540﹪│張│號金融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0元│(計算式:1,500││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30÷10÷10,000│││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12×100﹪=│││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40﹪)│││││││││││││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2│林沛璇│100年8│臺中市西│4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渣打銀行│謝萬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19○○○區○○街│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8萬│帳號4377│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時│與明義街│息8,000元│際利息2,000元計│元本票1│00000000│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口│,實拿3萬│算,利率為720﹪│張│3251號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計算式:8,000││融卡1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10÷40,000│││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12×100﹪=│││五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720﹪)│││。││││││││││││││││││││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3│陳建智│100年8│臺中市西│1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郵局帳號│謝萬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20日16│屯區保慶│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2萬│00000000│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時許│街附近便│息1,500元│際利息1,500元計│元本票1│00000000│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利商店│,實拿8,│算,利率為540﹪│張│金融卡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0元│(計算式:1,500││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30÷10÷10,000│││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12×100﹪=│││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40﹪)│││││││││││││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4│李昭賢│100年8│臺中市外│3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臺灣銀行│謝萬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24日14│埔區水美│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6萬│帳號0720│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時許│路113號│息4,500元│際利息1,500元計│元本票1│00000000│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2附近│,實拿│算,利率為540﹪│張│號金融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2萬5,500元│(計算式:4,500││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30÷10÷30,000│││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12×100﹪=│││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40﹪)│││││││││││││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王孟鈴│100年8│臺中市西│1萬元,預│以每10日為1期,│簽立票面│第一銀行│謝萬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月29日下│屯區 寶慶 │扣第1期利│每期以每1萬元實│金額2萬│卡號4225│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午4時許│街30巷9│息1,500元│際利息1,500元計│元本票1│0000000│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起訴書│號│,實拿8,│算,利率為540﹪│張│金融卡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僅記││500元│(計算式:1,500││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載為某時│││×30÷10÷10,000│││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應予更│││×12×100﹪=│││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正)│││540﹪)│││││││││││││廖宥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三之1(即被告黃啓明所有與本件重利有關部分):
①記事本1本。
②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③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④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⑤便條紙1張。
⑥記事本(粉紅色)1本。
⑦中國時報廣告1張。
⑧電腦主機1臺。
附表三之2(即被告黃啓明所有與本件重利無關部分):
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
③存款人收執聯3張。
④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張。
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⑥郵局金融卡1張。
⑦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
⑧本票1張。
⑨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⑩郵局存摺2本。
⑪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⑫諾基亞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附表四之1(即被告廖宥程所有與本件重利有關部分):
①商業本票簿4本。
②記帳筆記本1本。
③信封14個。
④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⑤隨身碟(黑色)1支。
附表四之2(即被告廖宥程所有與本件重利無關部分):
①陳建智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張。
②第一銀行金融卡4張。
③地下錢莊廣告面紙1本。
④戶籍謄本(林聖隆戶籍謄本)7張。
⑤郵局金融卡3張。
⑥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
⑦臺灣企銀金融卡2張。
⑧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⑨三信商銀金融卡1張。
⑩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⑪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⑫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附表五之1(即被告謝萬來所有與本件重利有關部分):
①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②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③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④APACER隨身碟1支。
附表五之2(即被告謝萬來所有與本件賭博有關部分):
LG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附表五之3(即被告謝萬來所有與本件均無關部分):
①東芝筆記型電腦1臺。
②LG廠牌KX195型號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
③YANGYI行動電話1支。
④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⑥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⑦無限網卡2個。
⑧其上編號15號之隨身碟1個。
⑨高級格紙1本。
⑩便條紙3張。
附表六(即同案共犯陳永餘所有與本件賭博有關部分):
①電腦主機1臺。
②螢幕1臺。
③行動電話4支。
④計算機1臺。
⑤監視器鏡頭1支。
⑥隨身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