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94號、99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而係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具名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照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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