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樟
李光勝王佑平吳三勝張志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林頁佐 鄭文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究安 律師被告 林國 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910號、第27225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樟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光勝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佑平、吳三勝及張志豪分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刑。
林頁佐、鄭文翔及 林國任 分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何俊樟(綽號 馬自達 )、 洪瑞澤 (綽號 小賴阿澤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東澤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印有詐欺對象「 倪愛玲 」姓名及檢察官姓名「侯名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在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另接續偽造同具有公文書性質,其上印有檢察官姓名「侯名皇」及書記官姓名「賴文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後,蓋用在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嗣於100年10月30日,先依總支配者「東澤」之指示,推由洪瑞澤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何俊樟充當租車保證人後,欲以該自小客車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後,即於100年10月31日依「東澤」之指示,共乘前揭9367-HQ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待命。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電予倪愛玲,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告知倪愛玲涉及金融犯罪云云,漸次由佯稱 李自友 警員等人接續致電,層昇虛構倪愛玲涉犯案情,且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應先領出供保管云云,致倪愛玲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2時2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15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新臺幣17萬元及美金8,000元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先行傳真前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至倪愛玲前揭住處以資行使。「東澤」並指派洪瑞澤、何俊樟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倪愛玲前揭住處,推由何俊樟在外把風,由洪瑞澤冒充己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並佯稱需代為保管倪愛玲所提領之新臺幣17萬元及美金8,
000元,而僭行職權,致倪愛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之洪瑞澤而詐欺得逞,洪瑞澤並交付上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倪愛玲、侯名皇、賴文清、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洪瑞澤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由「東澤」統籌分配。嗣後因倪愛玲與友人提及此事,經友人告知可能係遭詐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李光勝、洪瑞澤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7日,由李光勝與洪瑞澤一同前往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李光勝出面擔任租車人,洪瑞澤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前揭6498-VV自小客車後,李光勝即將前開租得之自小客車交由洪瑞澤等人使用;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郭銘禮 」橫章後,接續將前開印章蓋印於載有詐欺對象「林 郭水金 」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2文書。嗣於100年11月9日起,即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電予 林郭水金 ,佯稱林郭水金涉及金融犯罪云云,致林郭水金陷於錯誤,即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六甲區農會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東澤」則於100年11月11日指示洪瑞澤前往林郭水金前揭住處,由洪瑞澤冒充己身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並佯稱需代為保管倪愛玲所提領之80萬元現金,而僭行職權,致林郭水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洪瑞澤而詐欺得逞,洪瑞澤並交付上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郭水金、郭銘禮、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洪瑞澤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由「東澤」統籌分配。嗣後因林郭水金與子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 賴明佑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少年王○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7日,先由李光勝與 李冠暐 (由檢警另行調查中)一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於100年11月18日,由張志豪與李冠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偽造載有詐欺對象「 蔡春花 」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由王佑平先將非其等所有之工作機交予洪瑞澤等人後,於100年11月23日,由洪瑞澤、張志豪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吳三勝、女友 游佳琦 (隨吳三勝上車,見聞犯罪但並未參與)、李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由少年王○廷攜帶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至新北市○○區○○路2段待命。嗣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即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語音電話致電予蔡春花佯稱有行動電話未繳款,再由佯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共犯與蔡春花聯繫,佯稱蔡春花遭人冒用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云云,漸次由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板橋地方法院人員及檢察官之成年共犯接續致電,層昇虛構蔡春花可能涉及犯罪,應將相關帳戶及提款卡交出供監管云云,致蔡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夫 林堯 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並均備密碼,等待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車手來領取。吳三勝、李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1550-G3號自小客車於待命中,接獲工作機指示支配,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51巷蔡春花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由少年王○廷冒充己身為法務部公務員,並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以資行使,而僭行職權,致蔡春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蔡春花所準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春花及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吳三勝、李光勝及少年王○廷隨後另依工作機之指示,共乘1550-G3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學校附近,由少年王○廷將前揭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乘坐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之張志豪。張志豪、洪瑞澤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即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40號、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3段45號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自蔡春花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號提領30萬元,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號提領58萬元,及林堯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0萬元,共計118萬元得逞。待洪瑞澤、張志豪該車領得前揭款項後,洪瑞澤、張志豪及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即共乘8417-D3號自小客車,吳三勝、李光勝及未參與之游佳琦即共乘1550-G3號自小客車,同往賴明佑位於「愛大樓」大廈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段與日進街口附近公園會合。洪瑞澤即將前開詐領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裝於紙袋內交予賴明佑;賴明佑再將該不法所得交予「東澤」所派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會合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嗣後因蔡春花與其夫林堯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四、鄭文翔、林頁佐(綽號 馬臉 )、林國任、少年陳○瑾(綽號 小毅長毅 ,另送少年法庭先議),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黃聖祥」之識別證1紙後,由「哥」將該識別證及「哥」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工作機透過鄭文翔,轉交予林頁佐及少年陳○瑾;並由林頁佐及少年陳○瑾請不知情之友人 張宸瑋 (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有犯意聯絡之鄭文翔擔任保證人,於100年11月28日,由林頁佐、林國任及少年陳○瑾共乘該車至新北市鶯歌區待命。嗣於同日即10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電 連秀梅 ,佯稱連秀梅遭人冒用身分證件及健保卡至健保局申請健保補助云云,漸次由佯稱陳主任、王警官、張檢察官之成年共犯接續致電,層昇虛構連秀梅可能涉及犯罪,帳戶內之存款應先領出交警保管云云,致連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華南銀行提領現金63萬元,至新北市○○區○○街○號建國國小旁公車亭等候。待林頁佐、林國任及少年陳○瑾依「哥」之指示支配前往上址,並推由林國任下車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黃聖祥」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對識別證件之正確性。待連秀梅欲交付前揭款項予林國任時,為埋伏於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林國任甫出示之前揭偽造識別證1紙、供聯絡詐欺犯行使用之前揭工作機2支。林頁佐及少年陳○瑾則聞風駕車逃逸。
五、案經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樟、吳三勝、林頁佐、鄭文翔及林國任均坦承被訴犯行;被告李光勝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坦承犯行。被告李光勝另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應共犯洪瑞澤之託承租6498-VV自小客車等情,惟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光勝辯稱:伊當時還不知悉共犯洪瑞澤欲伊租車之目的,伊與共犯洪瑞澤等人就犯罪事實欄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曾參與犯罪事實欄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其他共犯有對被害人蔡春花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且伊不認識少年王○廷,不知悉該集團有少年共同參與犯罪云云。再被告王佑平就犯罪事實固坦承全部犯行,惟辯稱:伊不知悉有少年參與共犯。另被告張志豪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志豪辯稱:被告張志豪並未參與招募少年王○廷加入詐騙集團,且未曾謀議詐騙手法,從而,被告張志豪並不知情有少年王○廷參與共犯,亦不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僭稱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詐騙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倪愛玲於100年11月1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洪瑞澤即係與其見面詐取款項之人(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並有被害人倪愛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8頁)、被害人倪愛玲指認共犯洪瑞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5頁)、被害人倪愛玲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146頁)、被害人倪愛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警卷第147頁)、車號0000-00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即租車人為共犯洪瑞澤、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何俊樟)(見警卷第201頁),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曾出現在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下車道之攝錄照片各
1紙(見警卷第202頁),及100年10月31日被害人倪愛玲住處外巷道監視器側錄照片4紙(見警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在卷可稽,被告何俊樟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何俊樟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分以傳真及親自交付行使,且推由共犯洪瑞澤出面僭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課長而詐領款項,則被告何俊樟除有將共犯洪瑞澤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行為犯罪構成要件時之把風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何俊樟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何俊樟此部分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何俊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勝坦承確實曾出面承租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且證人即被害人林郭水金於警詢時亦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50頁至第
151頁),並有車號0000-00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1紙(租車人:李光勝;連帶保證人:洪瑞澤)(見警卷第205頁)、證人林郭水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9頁),及證人林郭水金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應可認被告李光勝確曾租用前開自小客車交給共犯洪瑞澤使用,且由共犯洪瑞澤僭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人員,並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後,向證人林郭水金詐得款項。
⒉被告李光勝雖辯稱伊承租前開自小客車時,並不知悉共犯
洪瑞澤欲如何使用該車,且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李光勝於警詢時曾陳稱:伊係在11月中旬即15日前,就進入該詐騙集團,一開始是從事租車人頭,過沒幾天便開始擔任駕駛,伊擔任租車人頭1車1,000元,另擔任駕駛有詐騙成功就可分得百分之一點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31頁);復於警詢時另陳稱:伊於100年11月7日前有與被告洪瑞澤一起前往臺中市○○路租賃6498-VV自小客車,該車係由被告洪瑞澤使用;又於100年11月17日,另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29頁背面)。蓋綜合被告李光勝前揭警詢所述,被告李光勝自承係於100年11月中旬即100年11月15日前即加入詐騙集團,且係擔任租車人頭,並每租1輛車可分得款項1,000元;而被告李光勝另自承伊於100年11月間,即係分別於100年11月7日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於
100年11月17日,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足認被告李光勝於100年11月中旬即100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且係擔任租車人頭,並承租本案6498-VV自小客車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況一般承租自小客車,僅需持有駕駛執照者交付租金即可完成租車程序,並無何租車之困難。被告李光勝僅出面承租該自小客車,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李光勝對於承租該自小客車後將之交予共犯洪瑞澤後,將致共犯洪瑞澤持之犯罪使用,實有所預見。故被告李光勝此部分辯解,應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光勝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行使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詐得款項,則被告李光勝雖僅有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租車行為,然被告李光勝既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詐欺,且事後分贓,被告有李光勝有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從而,被告李光勝就此部分犯行亦應共負罪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光勝此部分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李光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坦承
不諱,且被告張志豪亦坦承確有參與詐欺之犯罪事實,並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廷於警、偵訊及本院
101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次詐騙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等情(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
7頁背面及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吳三勝女友游佳琦於警、偵訊時證述目擊各共犯之分工及100年11月23日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278頁至第27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春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等情綦詳,此外,尚有被害人蔡春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2頁)、被害人蔡春花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見警卷第157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00年11月17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被告李光勝;連帶保為證人李冠暐)1紙(見警卷第207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00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被告張志豪;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李冠暐)1紙(見警卷第208頁)、100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紙(見警卷第6頁)、100年11月23日共犯洪瑞澤及被告李光勝行騙之照片7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張志豪及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志豪僅參與詐
騙,不知悉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做為詐騙手段云云。惟查,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會指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之詐騙手段中,最常經由一般大眾媒體傳播者,即係如本案之詐騙手法,亦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及經濟犯罪,需將相關帳戶存摺、提款卡;抑或帳戶內之現金交付公務機關保管。被告張志豪欲加入詐騙集團,伊對於相關詐騙手法甚而較一般民眾更為清晰,伊辯稱對於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此手段進行詐騙乙事,毫無所悉,實難想像。況被告張志豪僅空言辯稱伊不知悉究竟該詐騙集團係以何手段詐騙被害人,惟亦未明確陳述於伊加入詐騙集團時,有何積極作為以避免該詐騙集團以此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佯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方式實施詐術,亦可認該詐騙集團究竟欲以何種詐騙手法實施詐術,均不違背被告張志豪本意。從而,被告張志豪及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應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另辯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少年
參與云云;且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廷於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在100年11月23日有將其向被害人蔡春花收取的存簿及金融卡,放在袋子內,交給被告張志豪,當時兩人沒有交談,其有看到被告張志豪的側臉,被告張志豪也有看其一眼;其並非因被告張志豪之介紹,才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將存摺交給被告張志豪後,就未曾再見過被告張志豪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雖與少年王○廷不認識,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佑平曾見過少年王○廷,及被告張志豪於案發當日前曾見過少年王○廷。惟查,此部分參與之被告王佑平、賴明佑、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及洪瑞澤等人,於行為當時之年齡分別為21歲、22歲、24歲、24歲、21歲及20歲,渠等之年齡均極輕,渠等欲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所認識之友人年齡層偏低,乃屬可預見之情;且實務上多見詐騙集團利用少年犯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推由少年從事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較具高風險之分工,以降低查獲風險,此亦可從本案即係推由少年王○廷出面與被害人蔡春花見面乙情可觀之。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乃係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之人,對前開之情當知之甚明;復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志豪、王佑平於加入此詐騙集團前,曾有何積極作為以避免該詐騙集團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行騙,應可認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縱未明知該詐騙集團內有少年共同參與,然亦可認定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對該詐騙集團內有少年共犯等情,亦未違背伊等2人之本意。從而,被告張志豪、王佑平此部分辯解,及被告張志豪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志豪所為之前揭辯解,亦難認可採信。
⒋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持拿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此部分
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應可認定。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頁佐、鄭文翔及林國任
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被害人連秀梅於警詢時證述:接獲電話詐騙之過程及被告林國任出面拿書記官證件詐騙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見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並核與共犯少年陳○瑾於100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其等詐騙手法及分工情形,即係由被告鄭文翔負責分配,其跟被告林頁佐、林國任均是車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另據證人張宸瑋於警、偵訊時證稱:其幫忙租車之經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224號卷第7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被告林國任指認被告林頁佐之照片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40頁)、查扣之贓款、行動電話及識別證照片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19頁)、監視器攝錄車號0000-00照片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25頁)、車號0000-00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29頁、第32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查扣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黃聖祥之識別證」1紙扣案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20頁),被告林頁佐、鄭文翔及林國任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推由被告林國任向證人連秀梅行使,並由被告林國任出面僭稱係該公務員書記官而行使詐術,且由被告林頁佐在旁把風。則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除有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被告林國任客觀上業已參與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林頁佐則參與實施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之把風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
⒊至被告林國任及少年陳○瑾雖均曾陳稱:被告林國任曾前往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接收傳真之假公文。
惟本案被告林國任遭警當場查獲時,並未查扣該假公文書,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文件之形式,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國任此部分所稱之文件確係屬經偽造之公文書;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等人涉有何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犯行,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此部分詐欺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均應可認定。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欄「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單位:監
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黃聖祥」之識別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自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種文書。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有檢察官、書記官姓名印文,及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及該署核發之收受證明文件,自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亦均已表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有檢察官姓名印文,且係關於該署所核發刑事案件之收受證明文件,亦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復係記載有關因被害人蔡春花涉及刑事案件,故應由法務部凍結被害人蔡春花之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均無「監管科」等單位,然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仍屬偽造之公文書。且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公文書,業經被告何俊樟所屬詐騙集團分以傳真及親自交付方式向被害人倪愛玲行使;另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公文書,業經被告李光勝及所屬詐騙集團親自向被害人林郭水金行使;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公文書,則經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及所屬詐騙集團親自向被害人蔡春花行使行使,以分向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及蔡春花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及蔡春花,及該公文書上遭偽造印文之侯名皇、賴文清、郭銘禮,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㈢就犯罪事實、、、部分,各該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法務部公務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務員之名義,分對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及連秀梅行騙,自均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㈣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少年王○廷將所詐得之被害人蔡春
花、林堯金融卡等物品,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蔡春花及林堯之金融卡密碼,盜領伊等存款,就此部分,自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㈤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鄭文翔、林頁佐、林國任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被害人連秀梅款項,即為警查獲,其詐欺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
㈥從而,核被告何俊樟所為,係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名;被告李光勝所為,係犯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被告王佑平、吳三勝、張志豪所為,係犯附表壹編號三「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被告鄭文翔、林頁佐、林國任所為,係犯附表壹編號四「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何俊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顆後,蓋印1枚印文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另偽刻「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各1顆,蓋印1枚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光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郭銘禮」、「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各1顆後,各蓋印1枚於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即「郭銘禮」印文共2枚、「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2枚),該偽刻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何俊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光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佑平、吳三勝、張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該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何俊樟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另被告李光勝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另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與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另被告鄭文翔、林頁佐、林國任與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㈠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
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前往2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堯帳戶內之金額,伊等2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何俊樟就犯罪事實所為;被告李光勝就犯罪事實
所為,其等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亦為施用詐術分致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為
,其等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先向被害人蔡春花詐欺取得金融卡等物品,並持之盜領被害人蔡春花、林堯帳戶內之款項,其等最終目的即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春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及親屬之金融卡等物品,以能於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故其等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2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鄭文翔、林頁佐、林國任就犯罪事實所為,其等係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向被害人連秀梅詐欺取財而未果,其等最終目的即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連秀梅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故其等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李光勝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害人不同,且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何俊樟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且有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被告何俊樟提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何俊樟所涉此部分偽造印章、公印文、印文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光勝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郭銘禮」印章,並於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蓋印行使,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被告李光勝(即犯罪事實欄部分)提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明確表明被告李光勝尚涉有此部分罪嫌,且被告李光勝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經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業已敘明詐騙集團成員持
拿被害人林堯、蔡春花之提款卡,分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及三峽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明此部分適用法條(即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就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5條,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
志豪於行為時皆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廷(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與少年王○廷共犯此部分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鄭文翔、林國任於行為時皆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瑾(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鄭文翔、林國任與少年陳○瑾共犯此部分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頁佐於行為當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從依該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敘明就被告林頁佐部分亦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鄭文翔、林頁佐、林國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鄭文翔及林國任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何俊樟、李光勝、王佑平、吳三勝、林頁佐、鄭文翔、林國任及張志豪任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就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何俊樟)(即被告李光勝)部分(即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詐騙金額非屬小額,對於被害人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及林堯之財產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損害,伊等所為甚非可取;另審酌以上各被告於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及伊等均尚係屬遭詐欺集團支派之次要地位,及到案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光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物品,均係屬偽造之
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俊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被告何俊樟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真方式行使該公文書,故該紙偽造之公文書,應仍係由被告何俊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犯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之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就此部分,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俊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均已因沒收前紙偽造公文書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原本,業經被告何俊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倪愛玲收受。從而,就前開公文書原本部分,雖係屬供犯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被告何俊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其上如附表貳編號二之偽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俊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何俊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
倪愛玲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何俊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係屬偽造之印章,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光勝之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叁編號三、五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業經被告李光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林郭水金收受。從而,就前開公文書原本部分,雖係屬供犯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被告李光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就其上如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六之偽造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光勝之該次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被告李光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
林郭水金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李光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向被害人蔡春花施用詐術時,業已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交予被害人蔡春花收受。從而,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部分,雖係屬前揭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品,然已非屬上揭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偽造公文書上亦無偽造之印文,就此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持以聯絡及向被害人蔡春花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係被告鄭文翔
、林頁佐、林國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內均各含SI
M卡1張),均係該詐欺集團上游所有並交付,且供作為聯繫本次犯罪所使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其餘於少年陳○瑾處所查扣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及收據,係少年陳○瑾欲詐騙其他被害人所使用,業據少年陳○瑾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3頁),從而,尚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行動電話空盒、遠傳易付卡、使用說明等物品,雖係被告鄭文翔於犯罪事實欄詐欺未遂隔日交付與少年陳○瑾欲丟棄,業據少年陳○瑾證述在卷,然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物品,即係供被告鄭文翔、林頁佐、林國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時之物品,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行為人│被害人│詐騙金額│所犯法條│主文││號││││││├─┼──────┼────┼────┼───────┼─────────────┤│一│① 何俊璋 │倪愛玲│新臺幣17│①刑法第339條│何俊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②洪瑞澤││萬元及美│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另行通緝)││金8,000│②刑法第158條│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③綽號「東澤││元│第1項││││之成年男子│││③刑法第216條││││④不詳姓名年│││、第211條││││籍之成年人│││││├─┼──────┼────┼────┼───────┼─────────────┤│二│①李光勝│林郭水金│新臺幣(│①刑法第339條│李光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②洪瑞澤││下同)80│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另行通緝)││萬元│②刑法第158條│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③綽號「東澤│││第1項││││之成年男子│││③刑法第216條││││④不詳姓名年│││、第211條││││籍之成年人│││││├─┼──────┼────┼────┼───────┼─────────────┤│三│①王佑平│①蔡春花│118萬元│①刑法第339條│王佑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②吳三勝│②林堯││第1項│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③李光勝│││②刑法第339條│刑壹年捌月。│││④張志豪│││之2第1項│吳三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⑤洪瑞澤│││③刑法第158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另行通緝)│││第1項│刑壹年捌月。│││⑥賴明佑│││④刑法第216條│李光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另行通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⑦少年王○廷││││刑壹年捌月。│││⑧綽號「東澤││││張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成年男││││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子││││刑壹年玖月。│││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①鄭文翔│連秀梅│未遂│①刑法第339條│鄭文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②林頁佐│││第1項、第3│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③林國任│││項│拾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④少年陳○瑾│││②刑法第158條│收。│││⑤綽號「哥」│││第1項│林頁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年男子│││③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肆│││⑥不詳姓名年│││、第212條│所示之物均沒收。│││籍之成年人││││林國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貳┌──┬─────────────────────────┐│編號│名稱│├──┼─────────────────────────┤│一│「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壹顆│├──┼─────────────────────────┤│二│印有詐欺對象倪愛玲姓名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壹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顆│├──┼─────────────────────────┤│四│「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壹顆│├──┼─────────────────────────┤│五│「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壹顆│├──┼─────────────────────────┤│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張│└──┴─────────────────────────┘附表叁┌──┬─────────────────────────┐│編號│名稱│├──┼─────────────────────────┤│一│「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壹顆│├──┼─────────────────────────┤│二│「郭銘禮」印章壹顆│├──┼─────────────────────────┤│三│印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四│印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上,偽造之「郭銘禮」印文壹枚│├──┼─────────────────────────┤│五│印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六│印有詐欺對象林郭水金姓名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郭銘禮」印文壹枚│└──┴─────────────────────────┘附表肆┌──┬─────────────────────────┐│編號│名稱│├──┼─────────────────────────┤│一│「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黃聖祥」之識別證壹張│├──┼─────────────────────────┤│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三│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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