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訴字第
32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本件被告許金綢在空白紙(標單)上偽造 劉慶安 之名義,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該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於該次冒用劉慶安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並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冒標詐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己挪為他用,損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慶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且積極處理善後事宜,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尚須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並應盡力工作,開闢財源,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惕勵被告確實履行。至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丟棄,而按該等互助會標單僅簡單記載投標者姓名、投標金額,目的僅為作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常情,於當次該合會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合會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向被害人劉慶安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方式為:一、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已履行)。二、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共分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並匯入被害人劉慶安指定之帳戶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被告許金綢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名 許饋方 )住高雄市○○區○○路97之1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2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綢於民國9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合會,期間自98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共計24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按約定會款繳納,死會會員按約定會款加上該死會會員之前所出標金繳納會款。嗣於99年1月25日,許金綢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街201號住處,未經活會會員劉慶安同意,擅自冒用劉慶安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劉慶安署名並填具2,000元標金,據此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劉慶安競標之標單1紙,持以競標而得標,致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慶安本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合計20萬元(已扣除2會死會會員會款2萬5000元及會首會款1萬元)予許金綢,足生損害於該合會之會員。嗣該合會某會員欲競標該合會,乃撥打電話詢問劉慶安有關該合會之會款是否容易收取等問題,劉慶安始知上情而向許金綢質問,經許金綢坦認冒標並簽發面額9萬3500元之本票清償,嗣未清償完峻,劉慶安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金綢於警詢及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查中之供述│訴人劉慶安同意,偽造上開││││標單冒標並收取會款之事實││││。││││⑵被告嗣後簽發面額9萬3500││││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資清││││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慶安於│⑴告訴人因該會某活會會員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打電話詢問會款是否容易收││││取,始知被冒標之事實。││││⑵告訴人質問被告後,被告承││││認冒標並簽發本票以資清償││││之事實。│├──┼──────────┼─────────────┤│3│上開合會會單│被告擔任該合會會首及告訴人││││為會員之事實。│├──┼──────────┼─────────────┤│4│本票1紙│被告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是被告冒用「劉慶安」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不知情之其他當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冒標行為同時向其他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上開偽造之署押已經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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