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三八二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3月9日判決確定(聲請書誤繕為3月19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3月9日判決確定後,復於緩刑期間之99年1月某日至9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止,另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
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法院認定其犯刑法第231條第1條之妨害風化罪而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風化罪,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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