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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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主文本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1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贓物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後,認不宜逕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爰撤銷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更新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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