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愛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愛玉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愛玉於民國100年9月
9日夜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不知悉所駕駛之車輛,有與陳 鄭麗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方未停下處理,異議人車輛有保險,並無逃逸之動機。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本件裁決時,未予考量上情,仍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處罰,自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事,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合先指明。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9月9日夜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與 陳鄭麗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鄭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掌骨近端骨折、左腳嚴重擦傷之傷害,而異議人於肇事後,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未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嗣警方人員據現場目擊者 郭孟儒 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經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後,乃開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嗣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47號卷,下稱本件刑案偵卷)核閱結果,業據證人陳鄭麗華於警詢中(見本件刑案偵卷第5頁)、證人郭孟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見本件刑案偵卷第6、40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0頁)、陳鄭麗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3、14頁)、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不知悉有與陳鄭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與其因本事件而接受偵訊時,係向檢察官為願意認罪之陳述乙情(見本件刑案偵卷第41頁),先後固有相互矛盾之處,然異議人就此辯稱:因為檢察官一直問下來,伊也不是那麼懂法律,且當時已經與陳鄭麗華和解,以為和解就沒事,才會說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諸異議人最初(即案發當日)因本事件而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即向警方人員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見本件刑案偵卷第3頁);且於接受偵訊之時,初始亦為相同陳述(見本件刑案偵卷第39頁),係檢察官未再就此節加以質問,而逕自詢問其「是否願意認罪並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其方回答「願意」(見本件刑案偵卷第41頁),則異議人於偵訊中所為「願意認罪」之陳述,其真意是否係承認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而仍故意逃逸離去?或僅在表示其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即非無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偵訊光碟結果,異議人於接受偵訊之過程中,係持續提出各種事由,向檢察官辯稱其不知悉有與陳鄭麗華發生擦撞,嗣異議人為「願意認罪」之陳述時,相關之詢答內容略為(以下「檢」代表檢察官、「林」代表異議人):「檢:林愛玉,如果妳在這個地方認罪的話,我可以給妳緩起訴處分」、「林:嗯!」、「檢:就是說,緩起訴處分就是給妳一段期間,妳要捐錢、作公益或勞動服務,一段期間之內如果沒有犯罪的話,這條罪就算了,但是兩年之內妳如果犯罪的話,這條罪要照算,願意接受嗎?」、「林:對啊!我也很抱歉會碰到她。」、「檢:是否願意認罪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林:OK啊!」、「檢:認罪是不是?」、「林:是。請問什麼叫緩起訴?」、「檢:我剛不是講了嗎!就是給妳一段期間,2年之內,妳如果沒有犯罪的話,那妳可能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比如說是妳要捐錢還是勞動服務?」、「林:勞動服務是幹嘛?」、「檢:勞動服務就是看妳要擦油漆、還是去照顧植物人、或者拔草。那捐錢就捐錢,不是捐給我,捐給公益團體。」、「林:那要捐多少?」、「檢:這個大概都
5萬。」、「林:這樣子喔!那勞動服務好了。」、「檢:那勞動服務就是在緩起訴處分9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在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9個月內,參加我們法治教育座談1次,這個上面都有,妳看一下。」、「林:喔!」、「檢:然後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等待我們正式公告結果後,始生效力,可以嗎?」、「林:(點頭)」、「檢:講話。」、「林:OK!」、「檢:那緩起訴處分是2年,2年之內有沒有犯罪計畫?搶銀行、殺人放火?」、「林:怎麼可能!」、「檢:那簽完名就可以請回。」(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是由前揭詢答內容可知,異議人於此段偵訊過程中,主要係就緩起訴之意義及效果為陳述,而關於「願意認罪」所代表之意涵,則未見其多所敘及。又據審判實務之現狀,行為人在對於多數犯罪事實有所混淆,或對於犯罪行為之客觀事實未有異議,而僅對主觀構成要件有所爭執等情形中,因未能充分瞭解詢問人之問話,以致誤對被移送或起訴之事實為認罪陳述者,並非罕見。準此,異議人於偵訊中為「願意認罪」之陳述時,即令係表示承認犯罪,則其究係就其駕車擦撞陳鄭麗華導致陳鄭麗華受傷乙事為之(此由異議人於偵訊中敘及「我也很抱歉會碰到她」乙語,即足為佐)?或係就其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乙事為之?而若係後者,其是否知悉所謂「認罪」,除代表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離去之行為外,尚表示自己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而逃逸之犯罪故意?亦均有所疑,自難以異議人上開偵訊中所為「願意認罪」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先予指明。
五、依據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右前保險桿及右後保險桿處,固均經發現有擦撞刮痕(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0、21頁)。然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其車輛右前保險桿上之擦撞刮痕,係先前已經存在,非因本件事故而生(見本院卷第30頁)。而據陳鄭麗華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異議人係駕車從後超越其機車時,右側車身與其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導致其人車倒地(見本件刑案偵卷第19頁);再比對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上之異議人車輛右前保險桿高度與陳鄭麗華機車左側把手高度,後者高度係遠甚於前者(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3頁)。則以上開事證觀之,陳鄭麗華機車之左側手把,並無可能因直接擦撞而在異議人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留下擦撞刮痕(蓋2者高度不同);且因異議人車輛車速較快(如前所述,雙方車輛靠近時,係異議人自後超越陳鄭麗華機車),是亦無可能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後,於陳鄭麗華機車倒地過程中,造成異議人車輛最前方之右前保險桿處產生擦撞刮痕,職是,堪可認定異議人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擦撞刮痕,並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發生。另依陳鄭麗華於偵訊中所述,其固謂異議人駕車超越其機車時,係在右前車門處即與其發生擦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40頁)。惟此與證人郭孟儒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係異議人車輛右後方與陳鄭麗華機車發生擦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6頁背面、第40頁),顯然有所歧異;而觀諸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異議人車輛初始超越陳鄭麗華之機車時,雙方係平行前進,且陳鄭麗華之機車亦未見有因擦撞而產生不平衡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5頁),係異議人車輛中段超越陳鄭麗華之機車時,方見陳鄭麗華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失去平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頁)。因此,本件事發當時,係異議人車輛右後車身與陳鄭麗華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鄭麗華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異議人車輛與陳鄭麗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既在一般駕駛人不易僅以向前目視即得發覺發生擦撞之右後車身,且依據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擦撞刮痕(即前述右後保險桿處之擦撞刮痕,應係陳鄭麗華機車倒地時與異議人車輛發生擦撞所生)並不明顯(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1頁),足見雙方車輛擦撞之力道非大,則在此狀況下,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是否確已知悉其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要非無疑。再佐以陳鄭麗華於偵訊中證稱:發生擦撞時,聲音不會很大聲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郭孟儒於偵訊時亦證述:案發當時, 伊戴 全罩式的安全帽,沒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但有聽到機車倒地後,因滑行在地面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益徵雙方車輛於事發時之擦撞力道實屬有限,足證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此外,觀諸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異議人車輛於與陳鄭麗華機車發生擦撞後,未見該車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而衡諸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突然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多半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車以瞭解相關狀況,然依據上開翻拍相片,卻未見異議人當時有此舉反應,益徵異議人辯稱其不知悉有與陳鄭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尚堪予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所存之證據,並無從遽認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使他人受傷,準此,異議人既不知其已肇事,則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據前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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