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春雪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三縣399點5公里(即原臺南縣南化鄉轄)處,原應注意用打火機點火焚燒垃圾,應在場注意防範,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然竟不注意,在點火焚燒垃圾後,眼見火勢太大,且見火勢延燒至鄰近鄂睿昌所有田園內雜草之際,竟因害怕而逃離現場,幸因原臺南縣消防局南化消防隊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據報,派員前往撲滅,始未釀成災。賴春雪逃離現場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南化鄉○○村○○○號旁,竊取 楊濟榮 所栽種之蒜苗五株(約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楊濟榮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上開犯行由檢察官另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李宗慧 」之名,於92年1月2日,先後於(原)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東埔派出所應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偽造「李宗慧」名義之簽名並捺指印於警訊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上,表示其係「李宗慧」,足生損害於李宗慧之名譽。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原)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賴春雪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本案於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賴春雪被訴於92年1月2日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2年6月23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65號第1頁簽文),於92年7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2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南院刑緝字633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等情,經核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65號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1月2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2年6月(10年之1/4),及開始實施實施偵查日即92年6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10月17日(計3月2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2年7月15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2年7月23日止之9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10月18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