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仲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之早餐店,見 鄧介元 在店內吃早餐,其因不滿與鄧介元前有房屋及傷害案件之糾紛,竟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豬仔子 」等語辱罵鄧介元,足使鄧介元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鄧介元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仲(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介元(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該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證物袋)、第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確有出言「豬仔子」等語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係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之早餐店碰面,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疑;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稱:「豬仔子」等語,客觀上自係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語詞無疑;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在怒氣之下而口出上述話語,衡諸被告當時狀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犯意。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出口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2人間有房屋及傷害案件之糾紛,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恣意出口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聲譽受損,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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