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蘇俊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業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所有證據都是警方違法取得,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其上訴理由書狀則略以:警員以脅迫詐欺之行為告訴被告不配合警方,警方可用更重罪名妨礙公務等罪移送,後再以利誘的方式取得被告自白及尿液。警方故意違法侵入民宅,強行搜索後再請屋主回警局簽署同意搜索書。被告並非吸食安非他命現行犯也非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在被告拒絕採集尿液時卻使用違法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搜索、採尿及自白之合法性,均未曾表示異議,更於警詢時分別陳稱:警方沒有對伊刑求逼供或疲勞訊問;於接受警方詢問筆錄時警方沒有逼供、刑求或利誘及疲勞訊問等語,復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大翻前詞,辯稱本案所有證據都是警方違法取得云云,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二)而本件員警於搜索新北市○○區○○路○○○號5樓前,確經屋主 林明惠 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林明惠證述在卷,復有其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至本案尿液檢體亦係經被告同意後採集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其所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再被告空泛指摘警員以利誘的方式取得其自白,惟並未說明具體情節經過,亦難採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三)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且該等證據均無違法取證而禁止使用之情形,亦經認定於上,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細論駁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空泛指稱本案證據均係違法取得,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同年4月27日」部分更載「104年4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蘇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卷第1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毒偵字第1453號卷第3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相關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為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之前科該情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揭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蘇俊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蘇俊憲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相關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為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因民眾檢舉該處有異味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俊憲之供述│被告於前述時地遭警查獲││││採集尿液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相│││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關偵查、審判及執行等情│││案件紀錄表│形。│└──┴─────────┴───────────┘
二、核被告蘇俊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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