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遠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4459、1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豐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何宥錚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7號判處拘役40日)和 蔡永詮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7號判處拘役30日)2人與 黃政棋 間本不相識,亦無宿怨,係因黃政棋積欠蔡豐遠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蔡豐遠為追索債務,與何宥錚於103年8月31日凌晨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GIGI網咖生活館」,何宥錚先撥打電話聯絡蔡永詮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該網咖會合,何宥錚並進入該網咖找尋黃政棋,將黃政棋與友人 邱建庭 請上車後,由蔡豐遠開車,與何宥錚一同將黃政棋、邱建庭載往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尋找朋友未果,遂將黃政棋、邱建庭另載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城四街交岔路口之成都公園內,與黃政棋商討其積欠蔡豐遠債務之事,而蔡永詮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跟隨在側,惟因黃政棋表示需幾天時間償還該筆債務,蔡豐遠、何宥錚(上2人涉犯搶奪、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永詮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豐遠、何宥錚指示蔡永詮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出手毆打黃政棋,致黃政棋受有顏面擦挫傷、右膝疼痛、雙上肢擦挫傷、前胸疼痛及雙肩挫傷等傷害。
(二)蔡豐遠復為追索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17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政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政棋恐嚇稱:「是電不夠嗎?如果電不夠,你晚上給我試試看」等語,使黃政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政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同案共犯何宥錚、蔡永詮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4頁、第124至125頁、105年度易字第937號卷第31頁反面、第93頁)、證人邱建庭、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634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豐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11張(見偵字第27634號卷第21頁正反面、32至35頁、40至43頁、102頁反面)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豐遠與同案被告何宥錚、蔡永詮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傷害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蔡豐遠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100度中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夥同何宥錚、蔡永詮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另又口出惡言恐嚇他人,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