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監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莊秋福 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查核帳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股東,並未獲實際經營權,本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表冊,惟抗告人近來向相對人負責人張宗邦詢問公司營運情況未果,相對人更不同意聲請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聲請准許向相對人負責人張宗邦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向相對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向相對人張宗邦質詢公司營業情形。㈡准許聲請人向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係屬實體法上之權利,原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法無明文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權,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聲請應以訴訟為之,然而實務上亦有判決對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益事項均係以非訟程序准許,無須以訴訟為之;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抗告人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向相對人張宗邦質詢公司營業情形。㈢准許抗告人向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㈣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關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公司法第
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且監察人亦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此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股東權、監察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之權利,原應透過訴訟程序確認聲請人此項權利是否存在而得主張,且法無明文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依非訟程序行使此項權利之聲請權,自無從逕依非訟程序准不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或逕准查閱財產、帳簿、表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之規定所為之聲請,自應循訴訟程序為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157號、103年度司字第55號、102年度司字第1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審其裁定內容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事項及依據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五、復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不得就未經聲明之事項予以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388條參照)。是除有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訴之變更或追加須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民事抗告狀,除就原審裁定關於駁回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外,另依公司法第245條,以其為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於抗告聲明第四項聲明請求:「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部分核屬聲請之追加。惟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察人,與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本應各自適用非訟、訴訟之程序,法院所應審酌之構成要件及基礎要件事實顯不相同,抗告人亦未證明其追加聲請已得相對人之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要件不合,爰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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