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琮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琮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顏琮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水月汽車旅館308室執行搜索,經徵得顏琮 易之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琮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
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員警 陳志成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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