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仲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以
101年度沙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應徵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吳仲益,並指示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女子至指定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款項均由女子向男客收取後,由應召站指派不特定之成員相約收取對帳,而吳仲益則再向該應召站領取應朋分之不法所得。嗣於102年4月3日16時40分許,吳仲益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來電後,依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搭載女子 蘇晏琳 ,蘇晏琳為能與吳仲益取得聯繫,遂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SIM卡1張)借予吳仲益,而吳仲益則再載送蘇晏琳至臺中市○○區○○路與逢明路口,轉乘男客 江鎮盈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
223號房,以5,500元代價與與男客江鎮盈為性交易。嗣經警查獲上揭蘇晏琳與男客性交易一情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查獲吳仲益,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蘇晏琳、江鎮盈、 劉青青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晏琳、江鎮盈、劉青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2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5至20、22、30頁),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
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自不得藉媒介性交易而牟利,詎其不思此為,復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之
SIM卡1張),起訴書雖記載為被告所有,請求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機主為證人蘇晏琳,係證人蘇晏琳借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行動電話係證人蘇晏琳因為怕找不到伊而借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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