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佩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就「MDMA」之記載,應更正為「MDA」,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江佩芸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凌晨2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
MDA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江佩芸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月12日去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路「LOBBY夜店」,當天有人搭訕,並找伊到包廂內喝酒,伊與對方聊開後,才知道他們在酒內摻搖頭丸,之後伊就沒有繼續喝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K他命是在3個禮拜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南街口的「LOBBY夜店」外吸食,當時伊在夜店外看到1個陌生男生在吸食K煙,伊就直接問他可不可以給伊吸食,他就無償提供1支K煙給伊;伊只有吸食K他命,沒有吸食其他毒品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供,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議。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供承之上開情節中,不知陪同其前往上址之友人之真實姓名,且不知如何與其聯絡,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