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50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壹顆及藍色碎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參零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弘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綽號「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1顆及藍色碎錠(送驗淨重合計0.6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3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1顆〈0.3949公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陳弘祐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101年7月23日12時55分許經警方徵得陳弘祐之同意後,對陳弘祐當時所使用並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地下3樓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及 陳弘佑 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6樓之2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1顆及藍色碎錠,及愷他命5包(送驗淨重合計18.5517公克)、K盤2組、ASUS牌筆記型電腦1部、NOKIA牌行動電話8支(其中6支含SIM卡,另2支不含SIM卡)、SAMSUNG牌行動電話8支(其中7支含SIM卡,另1支不含SIM卡)、LG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ZTE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識別證1張、自用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含車牌號碼「6292-G2」號車牌0面、中控鎖1個)等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桃紅色錠劑1顆及藍色碎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同)鑑定結果,該桃紅色錠劑1顆及藍色碎錠確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6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30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1顆及藍色碎錠(送驗淨重合計
0.6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30公克),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查扣物品部分:
1.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1顆及藍色碎錠(送驗淨重合計0.6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30公克,含空包裝袋2只,因空包裝袋尚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愷他命5包(送驗淨重合計18.5517公克)、K盤2組、ASUS牌筆記型電腦1部、NOKIA牌行動電話8支(其中6支含SIM卡,另2支不含SIM卡)、SAMSUNG牌行動電話8支(其中7支含SIM卡,另1支不含SIM卡)、LG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ZTE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識別證1張、自用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含車牌號碼「6292-G2」號車牌0面、中控鎖1個)等物品,雖為被告持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