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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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國樑 」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國樑」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昭良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99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某處拾獲黃國
樑於99年2月23日前某日遺失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9年8月20日,至高雄市鳳山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鳳山中山西特約服務中心,持上揭拾得之黃國樑身分證、健保卡,佯稱其為黃國樑本人,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國樑之署押3枚(一式2份,分由公司、客戶各收執1聯),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代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承辦人,由該承辦人轉送臺灣大哥大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予陳昭良,足生損害於黃國樑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昭良並詐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
㈢陳昭良於99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黃國樑印章1枚後,持上揭拾得之黃國樑身分證、健保卡及盜刻之黃國樑印章,佯稱其為黃國樑本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黃國樑名義與 黃宣憲 簽訂承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一式2份,分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收執1份),偽造黃國樑之署押、印文各2枚,足生損害黃國樑之權益,嗣將出租人收執部分交付黃宣憲而行使之。嗣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0年1月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3段98號3樓瑞霖企業社文心店,持上揭拾得之黃國樑身分證、健保卡,佯稱其為黃國樑本人,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國樑之署押3枚(一式2份,分由公司、客戶各收執1聯),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代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承辦人,由該承辦人轉送臺灣大哥大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予陳昭良,足生損害於黃國樑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昭良並詐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0年1月6日某時,至臺北縣(改制後之新北市○○○市○○路○號波麗士通信社,持上揭拾得之黃國樑身分證、健保卡,佯稱其為黃國樑本人,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國樑之署押3枚(一式2份,分由公司、客戶各收執1聯),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代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承辦人,由該承辦人轉送臺灣大哥大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予陳昭良,足生損害於黃國樑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昭良並詐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國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之簽名,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為被害人黃國樑簽名,自屬偽造之署押。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黃國樑」之署名,係用以表示黃國樑申辦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上開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國樑」印章後,在租賃契約書上蓋印及簽名,用以偽造「黃國樑」之印文及署押;在通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國樑」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開「黃國樑」之租賃契約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後,復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詐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均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復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承租房屋,擾亂身分識別及交易秩序,分別損害被害人黃國樑、出租人黃宣憲對房屋出租管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通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黃國樑」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已交付出租人黃宣憲部分)之承租人欄「黃國樑」之署押、印文各2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公司收執聯3份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黃國樑」之署押3枚(3份共9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收執聯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收執聯1份,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黃國樑」署押共11枚、印文2枚,均分別附著於上開服務申請書、契約書上,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房屋契約書房東收執聯1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公司收執聯3份,分別交付黃宣憲、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或私文書,詳參附表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1│99年8月20日在高雄市│公司收執聯上「申請人簽章│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鳳山區臺灣大哥大公司│」欄、「立同意書人」欄偽│法第219條之規定,均│││鳳山中山西特約服務中│造之「黃國樑」署押3枚│沒收之。│││心申辦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客戶收執聯(其上偽造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行│││請書│黃國樑」署押3枚,均附著│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於上開服務申請書上, 無庸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另為沒收之諭知)│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2│99年10月21日房屋租賃│出租人收執聯上「承租人」│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契約書│欄偽造之「黃國樑」署押2│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枚、印文2枚│定,均沒收之。│││├────────────┼──────────┤│││承租人收執聯(其上偽造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行││││「黃國樑」署押2枚、印文│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2枚,均附著於上開租賃契│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約書上,無庸另為沒收之諭│1項第2款之規定,沒││││知)│收之。│├──┼──────────┼────────────┼──────────┤│3│100年1月6日在臺中│公司收執聯上「申請人簽章│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市西屯區瑞霖企業社文│」欄、「立同意書人」欄偽│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心店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造之「黃國樑」署押3枚│沒收之。│││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其上偽造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行││││黃國樑」署押3枚,均附著│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於上開服務申請書上,無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另為沒收之諭知)│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4│100年1月6日在臺北│公司收執聯上「申請人簽章│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縣新店市波麗士通信社│」欄、「立同意書人」欄偽│法第219條之規定,均│││申辦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造之「黃國樑」署押3枚│沒收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其上偽造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行││││黃國樑」署押3枚,均附著│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於上開服務申請書上,無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另為沒收之諭知)│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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