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辛振勝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振勝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初某日,與 蔡振泰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前由不知情之 黃雲林 介紹認識之 楊志勝 (業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共同基於持有、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博館)附近謀議,由辛振勝及蔡振泰負責統籌自北韓運輸海洛因磚來臺及調度資金;楊志勝負責尋找運輸船隻及人員前往北韓接運海洛因磚入境臺灣等事宜。辛振勝等3人謀議既定後,蔡振泰即出資購買門號000000000000號等3支衛星電話,由蔡振泰持有1支,其餘2支與辛振勝共同交付楊志勝供聯絡運輸海洛因磚及避免犯行遭查緝使用。楊志勝遂於90年10月15日透過澎湖地區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宗」之成年男子,代為介紹某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船長,該名船長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代價自北韓載運海洛因磚入境。「猴宗」及該名船長遂承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辛振勝分2次各交付40萬元及50萬元,共計90萬元予楊志勝,另由楊志勝自行籌措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共計140萬元及衛星電話1支交予「猴宗」轉交該名船長作為訂金及在船上供聯繫之用,楊志勝則自行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俟該名船長收受訂金後,於同年10月17日駕駛船名不詳之漁船自澎湖出發前往東經125度、北緯38.24度處海域,從北韓某不詳貨主處接運海洛因磚180塊;同年10月底某日入境澎湖海域,惟因該名船長不敢入港,「猴宗」向楊志勝要求加開1艘小船出海接運,費用70萬元。楊志勝向蔡振泰轉達後,蔡振泰遂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楊志勝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騰彬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嶼郵局帳戶)內。楊志勝於同日提領,並安排妥當後,於同年11月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附近自「猴宗」處取得該批海洛因磚,先放置在其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2號住處以避免查緝,再改分裝成4箱(各箱分別裝載32、44、50、54塊)。之後,因蔡振泰一再催促儘速交付海洛因,楊志勝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
9日以託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高馬船務公司所屬延隆輪自澎湖縣將該批海洛因磚運回高雄港。嗣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楊志勝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港淺水碼頭提領該批海洛因磚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派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共180塊(驗後合計淨重63,839.38公克、包裝重1,907.26公克、純度87.18%、純質淨重55,655.18公克),及蔡振泰所有交由楊志勝供聯繫運輸海洛因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抗辯證人楊志勝及黃雲林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該部分供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至引為彈劾證據使用部分,不生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振勝矢口否認有何私運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有 帶楊志勝到蔡振泰新買的房子,蔡振泰只說要找船運輸古物,伊在該房子量格局,蔡振泰與楊志勝在泡茶桌那邊談,伊不知道北韓之事;幾天後,楊志勝告訴伊有找到一艘船大概要400萬元,要伊告訴蔡振泰。伊就帶楊志勝去找蔡振泰,由他們自己談,伊繼續看裝潢格局,伊未問他們談的內容。再過幾天,蔡振泰有拿40萬元要伊轉交楊志勝,伊拿給楊志勝後,就與他們沒有聯絡,伊並未參與運輸海洛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介紹楊志勝與蔡振泰認識;蔡振泰購買門號0000000000
00號衛星電話供楊志勝聯絡運輸海洛因及避免犯行遭查緝;楊志勝於90年10月15日透過「猴宗」代為介紹某位船長,該船長同意以400萬元代價自北韓載運海洛因入境,嗣楊志勝將140萬元交予「猴宗」轉交該名船長作為訂金;該名船長收受訂金後,於同年10月17日駕駛船名不詳之漁船自澎湖出發前往東經125度、北緯38.24度處海域,從北韓某貨主處接運海洛因磚180塊,於同年10月底某日入境澎湖縣,楊志勝隨後於同年11月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附近自「猴宗」處取得該批海洛因,先放置在其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
2號住處以避免查緝,再改分裝成4箱(各箱分別裝載32、
44、50、54塊);之後因蔡振泰一再催促儘速交付海洛因,楊志勝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9日以託運方式委託高馬船務公司所屬延隆輪自澎湖縣將該批海洛因磚運回高雄港,嗣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楊志勝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港淺水碼頭提領該批海洛因磚時,為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共180塊(驗後合計淨重63,839.38公克、包裝重1,907.26公克、純度87.18%、純質淨重55,655.18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經證人楊志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13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本院93年上重更一卷二第56頁),暨海洛因磚180塊及門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1支扣案足憑。又楊志勝涉犯上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
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3年5月20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參與本件運
輸海洛因磚之犯行時,其原本始終答稱:「沒有」、「不知道」等語,惟經證人楊志勝當庭證稱係被告及蔡振泰委託其自北韓運輸海洛因磚來臺之詳情後,即改口供稱:「(對 楊某 所言有無意見?)他說的有一部分是對的,有一部分不對…是蔡振泰叫他去載的,楊某一開始不知道是毒品,本來楊某不想載, 蔡某 還對他兇…我和楊某均是被蔡振泰逼的,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0-13頁)。若被告確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其推稱:是蔡振泰要楊志勝去載運即可,何須供稱:伊與楊志勝均受蔡振泰逼迫之必要?且細譯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實已坦承與楊志勝均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部分犯行,僅辯稱係遭蔡振泰逼迫而為,且事前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毒品等情。嗣被告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又供稱:我有說過「我和楊志勝是被蔡振泰逼的,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毒品」,但我說錯了,我的意思是說蔡振泰叫楊志勝去走私海洛因,害我也涉案等語(見偵卷五第88頁);惟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17日當庭勘驗93年5月20日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當時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時支吾其詞,且確實有提及「是北韓,若有是聽蔡振泰說的」、「我也知道,真的不知道,最後交給蔡振泰,他很兇嘛」、「聽到的時候,楊志勝就什麼船長、什麼毒品,我就跟楊志勝說不然不要理他啊,他很兇啊,他說什麼和人家講好的,你這樣要賠多少錢」、「其實我們兩個都被蔡振泰,可以說被他們陷害,叫我們沒載時要賠多少錢」、「我們兩個真的被蔡振泰逼的,那個東西本來不是毒品啊,變成說什麼船知道毒品的時候,被他逼的說沒有載要賠幾百萬」等語(見偵卷六第130-133頁)。自其於93年5月20日之偵訊過程中,一再重複供稱係遭蔡振泰逼迫以觀,其顯無陳述錯誤之可能,應認被告確有坦承參與部分犯行無訛。
㈢證人楊志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認識蔡振泰,
被告及蔡振泰都有向我提到有1批貨在北韓,要我幫忙尋找船隻載運到臺灣,但當時沒說是海洛因,我及蔡振泰有在六號公園(即科博館)討論如何從北韓運到臺灣,被告也有在場,我透過「猴宗」找到船後,經由被告向蔡振泰說對方開價400萬元,開船前要先拿到三分之一的訂金,我先後從被告手中拿到90萬元,1次在機場,1次好像在公園,目的是為了支付船運費,我把錢交給船家了,至於蔡振泰匯給我50萬元是後來的事;在我及蔡振泰不是很熟時,都是透過被告找蔡振泰出來,直到蔡振泰買了3具衛星電話,當時被告也在場,由蔡振泰、我及船上各持1具衛星電話聯絡運貨事宜後,就沒有再透過被告,可以由我直接找蔡振泰,船開出去後,蔡振泰曾催我趕快把貨運回來,抵達臺灣後,也是由我交貨給蔡振泰,黃雲林有跟我提過這批貨是被告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5-113頁)。顯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參與討論自北韓運輸海洛因磚來臺、向蔡振泰轉達運費及親手交付共計90萬元之運費訂金等情。若被告僅單純介紹楊志勝與蔡振泰認識,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則被告即屬無關之人,惟以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此犯行之人莫不力求隱密,避免事機外洩而遭查獲,且楊志勝又與蔡振泰並不熟識,應無何信任關係存在可言,竟可僅因被告之介紹認識即謀議如此須鉅額成本及大量之海洛因走私犯行,又不懼無關之被告在場聽聞、對外洩漏,於被告在場下進行犯罪計劃,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被告上開所辯,已嚴重悖離常情;況楊志勝既與蔡振泰既已達成以漁船載運毒品入境之計劃,關於漁船之運輸費用及其交付,彼二人儘可直接為之,既不外洩予人,又迅速可成,豈有使無關之被告獲悉須高達400萬元運費及轉交90萬元之必要?再若所運送之物係屬古物,以古物之價值難以估量,真假亦難以辨認,透過走私取得是否有利可圖已非無疑;且其委託走私運運送之運費即高達400萬元,足見其風險至為重大,蔡振泰又非買賣古物之人,其是否須透過被告介紹找船走私運送,尤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證人楊志勝上開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毒品之證述,顯係真實無誤。
㈣對照證人楊志勝於原審所為之上揭證述,其於案發後以被告身分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之歷次供述為:
1.於92年1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90年10月初有1位綽號「 大仔 」的人有1位朋友要去北韓做生意,「大仔」叫我安排船到北韓載1批貨,我就回澎湖透過「猴宗」介紹安排船及船長後,對方提出400萬元的條件,我把消息通知「大仔」,「大仔」就帶我去蔡振泰那裡,之後由我和蔡振泰聯繫,蔡振泰透過「大仔」交錢給我2次是50萬元及40萬元,1次是蔡振泰匯到楊騰彬的帳戶50萬元,我把140萬元交給「猴宗」,「猴宗」把貨載回來後說風聲很緊,蔡振泰一直催我把東西交給他,「大仔」說和軍方做生意很安全,不會虧待我等語(見偵卷四第16-17頁)。
2.於92年4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黃雲林介紹我跟辛振勝認識,最先是辛振勝和我接洽說有朋友要從北韓進1批貨,我回澎湖接洽,當地人願意以400萬元承運,辛振勝就找蔡振泰和我接洽,後來相關事宜都是我與蔡振泰接洽等語(見偵卷四第20頁反面)。
3.於92年5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辛振勝說要替朋友從北韓運90套東西來臺,我幫忙到澎湖聯繫載運船隻,代價400萬元,開船前先付150萬元,因此辛振勝分2次共給我90萬元,我把錢交給船主,船開出去後,辛振勝就請我與蔡振泰聯繫,之後我都是與蔡振泰聯繫,蔡振泰曾匯款50萬元給我,我總共收到140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23頁反面)。
4.於92年6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是辛振勝找我幫朋友,我去澎湖詢問有無人願意去做,「猴宗」表示願意代價400萬元,我回報給辛振勝;辛振勝表示是受蔡振泰委託,辛振勝給我90萬元,蔡振泰給我50萬元,我再交給「猴宗」等語(見偵卷四第30頁)。
5.於92年8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辛振勝分2次交給我90萬元,1次在澎湖機場、1次在科博館,我交140萬元給「猴宗」轉交船長等語(見本院92年上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40-42頁)。
6.於92年10月9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辛振勝先和我接觸,於90年10月初在科博館附近停車場見面,當時我還不認識蔡振泰,辛振勝說受人所託有800套貨品要運回來,請我幫他找船,我同意後就到澎湖經朋友介紹認識「猴宗」,商談後「猴宗」告知要400萬元,我就回科博館向辛振勝說400萬元代價,辛振勝答應後,我與船長聯絡,船長說要先付150萬元,後來湊不到150萬元,就先支付140萬元給船長,其中辛振勝分2次交90萬元給我,1次交40萬元,另1次在澎湖縣交50萬元給我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49頁)。
7.於93年5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辛振勝拜託我去北韓載貨,他說和軍方做生意很安全,看我能不能找到船,我就到澎湖找同學幫忙,同學說要400萬元的代價,我就帶朋友去找辛振勝,辛振勝就介紹蔡振泰給我們認識,並交給我們衛星電話,船出發後從辛振勝口中得知是要去載毒品等語(見本院93年上重更一卷二第106頁)。
㈤綜合比對楊志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及另案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歷次證述、供述,其就係由被告先與其接洽從北韓運輸貨品來臺,經其在澎湖覓得「猴宗」介紹船長願意負責運輸,惟開價400萬元且須先支付訂金150萬元,經其向被告回覆後,被告同意此條件並介紹其與蔡振泰認識,之後被告分2次交付共計90萬元作為運費,其再將140萬元交付該名船長作為訂金,其與被告、蔡振泰曾在科博館附近謀議運輸事宜,俟蔡振泰購買3支衛星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由其、蔡振泰與船長各持1支後,即不再透過被告,而係由其與蔡振泰直接聯繫等攸關本案共犯犯罪分工及運輸海洛因磚過程,均互核相符,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復參諸證人楊志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先後經辯護人、公訴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詢問及原審之訊問,其證述內容仍與相隔8、9年前之歷次供述一致;而證人楊志勝與被告素無冤仇,且其所涉本案之私運海洛因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現已在監服刑中,實無挾怨構陷被告或藉此邀得減刑寬典之動機。再佐以本案確有扣得海洛因磚180塊及門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1支,業如上述;另楊志勝持用楊騰彬之西嶼郵局帳戶,確有於90年11月6日匯入50萬元,並於同日領出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2日儲字第0930700917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上重更一卷二第76-78頁),益徵證人楊志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㈥至證人楊志勝於91年11月8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
先拿140萬元的前金,他分2次付,1次在科博館附近拿60萬元、1次他叫1位不認識的人拿8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四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90萬元,蔡振泰給我50萬元,總計140萬元,由我交給「猴宗」;嗣當庭改稱:沒有,蔡振泰的50萬元是後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於93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衛星電話是蔡振泰及辛振勝買完後通知我去拿,拿的時候他們兩人都有在場(見偵卷一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衛星電話時,我、被告及蔡振泰3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固然略有不一,惟查:
1.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楊志勝早已熟識,且其有參與本件私運海洛因之部分犯行,業如上述;惟觀諸證人楊志勝於92年1月16日前之歷次筆錄,卻從未供出被告之真實身分,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34-37、37-39、44-46、46-4
8、49-51、55-56、58-59頁)。顯見證人楊志勝於本件偵審初期有意隱瞞被告之真實身分及所參與之犯行,則其於91年11月8日所為關於被告交付運費部分之供述情節不合,尚符刻意隱瞞事實者之心態及供述情形。又證人楊志勝上揭所述雖與其餘歷次供述有關被告分2次給付之運費訂金金額不符,然就其確有分2次收受訂金,並將140萬元交付不詳船長等情則始終前後一致。復參酌證人楊志勝自從供出被告真實身分後之歷次供述,就被告所交付之運費金額、地點及聯繫經過等相關犯罪情節,除部分稍有記憶不清或敘述疏漏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亦如上述,自應認證人楊志勝嗣後之供述較可採信,尚不得以其上揭略有瑕疵之供述,遽認其餘供述全然不可採信。
2.證人楊志勝於93年5月20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辛振勝拿90萬元給我,另外我向 鄧秀清 借60萬元,扣10萬元,我拿
140萬元給船主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此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且其於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記載:「..數日後並分兩次交予罪犯五十萬、四十萬,並催促要船儘速出發前往,並告知經緯度,卻一直湊不出一百五十萬..因當時只缺六十萬,所以鄧秀清拿出六十萬交予罪犯,最後將一百四十萬交予猴宗後船即出發前往,後來知悉所載為毒品,猴宗表示船不願進港,需再加派一小艇接駁,代價是七十萬,故有蔡振泰匯款五十萬,鄧秀清匯款二十萬之情況」等語(見本院上開卷二第
112頁,此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證人楊志勝所持用楊騰彬之西嶼郵局帳戶,於90年11月6日確有匯入50萬元,旋於同日領出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二第77頁);再參酌本件船名不詳之漁船係於90年10月17日自澎湖出發,嗣證人楊志勝於同年11月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附近自「猴宗」處取得該批海洛因等情,足認證人楊志勝證稱:蔡振泰之50萬元係事後所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證人楊志勝先前所述係將該筆50萬元連同被告交付之90萬元合計140萬元一併交付不詳船長等語,應係單純記憶、陳述錯誤所致,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3.證人楊志勝於93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衛星電話何人交給你的?)衛星電話是蔡振泰及辛振勝買完後通知我去拿,拿的時候他們兩人都有在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衛星電話時有幾人在場?)購買衛星電話時,我、被告及蔡振泰3人在場等語,有偵訊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是證人楊志勝上揭所述固然略有不符,惟經比對該2次供述之提問內容,問題重點均在於「辛振勝有無參與購買、交付該3支衛星電話」,故證人楊志勝之供述亦僅在於強調「非蔡振泰單獨購買衛星電話後交付」及「辛振勝亦有參與」等事實。至於「辛振勝是在購買時或交付時在場」、「購買地點與交付地點是否同一」等細節,則未經提問人繼續追問,證人楊志勝亦未進一步闡釋明確。是證人楊志勝上揭供述內容雖略有不符,惟此無非係因各人認知重點及表達方式差異所致,尚難據此逕認證人楊志勝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單純受蔡振泰委託介紹楊志
勝,之後由蔡振泰與楊志勝自行聯絡;其交付予楊志勝之款項係清償先前之借款;證人楊志勝係為獲減刑寬典而供出被告,可信度不高;被告曾將本件運毒情資告知調查員 劉建軍 ,自不可能參與運毒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確曾坦承參與部分犯行,業如上述,此部分與證人楊志勝之上揭證述堪稱相符;且如被告確實僅單純介紹楊志勝與蔡振泰認識,並未涉及任何刑事罪責,則其於偵訊之初,理應坦然面對偵查並供出實情,自無供承楊志勝所述犯罪情節部分屬實,或其係遭蔡振泰所逼迫等語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2.被告於93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沒印象有拿錢給楊志勝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99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
我有欠楊志勝錢,我有拿錢給楊志勝的目的是要還錢,拿1筆50萬元給楊志勝,楊志勝過一星期又拿20萬元給我,我總共拿給楊志勝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五第88-89頁);101年
4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蔡振泰拿1次40萬元給楊志勝,20日後拿50萬元還給楊志勝,之後楊志勝又拿2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被告就其有無交付楊志勝金錢、交付金額若干及交付目的為何等情,均前後不一,顯然有所不實,自難遽採。且證人楊志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我借350萬元,但沒有還,他交給我兩次共90萬元時,我當時已經知道是要付給船長的訂金,不必再去質問,被告交錢給我時,也沒有向我表示什麼或說是要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反面),顯然明確否認被告分2次交付共90萬元之目的在於償債。況且楊志勝確有將連同該筆90萬元在內之140萬元訂金交予不詳船長,業如上述,故如該筆90萬元確係被告還給楊志勝之款項,則豈非楊志勝自掏腰包為蔡振泰運毒犯行支付運費訂金?此舉顯與常理不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楊志勝受審時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此乃為獎勵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協助偵破毒品案件,進而禁絕毒品流入市面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是楊志勝以被告身分受審時,雖有供出其他共犯以求得減刑寬典之動機,惟此項動機乃係出於法所明定之寬典,且並非一經供出共犯即可獲得減刑,尚須因此破獲,並經偵審機關認定其供述屬實,始得予以減刑,自不得以楊志勝有此動機,遽認其所供出共犯之真實性必有可疑。況且證人楊志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之私運海洛因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現仍在監服刑中,已無藉此邀得減刑寬典之動機,如為不實供述,反須接受偽證罪之刑事制裁,惟其仍為相同之供述,自應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已獲得擔保,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證人劉建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參與本案並查獲楊志勝,我分配到的工作是監控楊志勝,後來被告跟我講「有
1條船會從海上運回來」、「大約會是在某個碼頭」,被告有提供「可能進來到高雄的管道」,但管道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大約是何種船隻;被告當時有和我們討論到蔡振泰的資料,但大部分都是屬於一點點的傳聞、資訊,不足以作為案件的偵查,只能作為情資而已,被告也沒提供何種線索讓我到蔡振泰位於大順路與九如路附近住處勘查,只有帶我去看過而已;此案是中部地區單位主辦,我們協辦,因為我聽被告提過認識楊志勝,所以私下探詢被告,被告只是說「可能有什麼船隻會進來」、「可能有什麼管道」而已,只講到「有一個貨輪會從某地點進來」,沒講到時間;我們當時在高雄港附近用很多管道在攔,都一直沒結果,被告當時稱「好像是用貨輪」,後來聽說楊志勝確實是用貨輪運輸走私進來,只有這部分吻合,被告沒講到時間;我記得被告好像有講走私毒品的貨輪是從哪個港口進來,因為從澎湖過來的貨輪好像都是停靠在那個港口;不是被告主動告訴我,是我問被告的,我問被告「你跟楊志勝應該很熟,你有沒有聽他講過或知道他會從什麼地方運什麼東西進來」?被告事後有提到「應該是用貨輪進來」,所以我提供給主辦單位,主辦單位也沒有詳細問,我覺得主辦單位並沒有放在心上,仍然依照既定計畫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1頁)。綜合證人劉建軍上揭證詞,足認證人劉建軍僅係在協辦此案時,因得知被告認識楊志勝,始向被告探詢有無相關情資,而被告則僅係被動告以「可能會以貨輪從某個碼頭進入高雄」之資訊而已,此外並無其他確切之運毒時間、地點或方式等足以作為破獲此案依據之訊息。反而依證人楊志勝之證述,被告自始即透過其尋找船長代為運輸海洛因,被告亦坦承確曾參與本案部分犯行,均如上述,足見被告涉案程度非淺,卻僅被動告知上揭顯不足以查獲此案之情資,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確告知劉建軍使其破獲此案之真意,客觀上該情資亦未受到主辦單位之重視,且無證據證明與破獲本案有關,是以,被告以其曾告知劉建軍上揭情資,用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案,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委託楊志勝尋找漁船前往北韓私運海洛因磚來臺,並交付90萬元運費予楊志勝轉交不詳船長,而有與蔡振泰、楊志勝、「猴宗」及不詳船長共同私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已改列為同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行為後: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0萬元以下」;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㈢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減縮為「實行」,而排除「陰謀、預備」階段,新法關於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換算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蔡振泰、楊志勝、「猴宗」及不詳船長間有私運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尋找運輸船隻、偕同購買衛星電話及交付運費等行為而有行為分擔,自應為共同正犯。楊志勝以託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高馬船務公司所屬延隆輪自澎湖縣將海洛因運回高雄港,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走私、恐嚇、賭博、販毒、運輸海洛因、持槍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屢犯不悛,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多次製造、私運鉅量毒品,本件再度運輸海洛因磚多達180塊、純度高達87.18%、純質淨重共55,655.18公克,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深重,且犯後毫無悔悟之具體言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敘明:扣案海洛因磚180塊,合計淨重63,839.38公克、純度
87.18%、純質淨重55,655.18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重1,
907.26公克係供運輸海洛因時防潮之用,扣案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1支係供運輸海洛因聯絡之用,且係共犯蔡振泰所有,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衛星電話2支,既未經扣案,且已事隔11年,顯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