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聲請人即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上二人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 陳建銘 男48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8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被害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聲請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告訴被告陳建銘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6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1年7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與A女、B女同為○○教會(詳卷,下稱教會)之教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0年7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至9時10分許,在教會音控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鑰匙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警方未於A女第一次警詢時提供被告之照片供A女指認,第
二次則有提供,故A女自無從於第一次警詢時指認被告,而僅指認王 基原 ,直至第二次警詢時,A女方同時指認被告及 王基原 ,檢察官卻逕以此認A女所述前後不一,證言憑信性應有可疑,顯有偵查不備情事,故應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釐清是否於第一次警詢時,確未提供被告之照片供A女指認之事實。
㈡A女縱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訊時稱王基原「用
噹噹的東西(即鑰匙)弄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仍不得因此排除被告亦有性侵A女之犯行。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施以心理鑑衡報告內容可知,A
女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雖無法依時序精確敘述,但仍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之陳述能力,推測個案在有動機且持續時間小於20分鐘之情境下較具有證詞之可信度,另A女固不懂「真的」和「假的」所代表之意,惟可以正確分辨「對的」和「不對的」,顯示A女已稍可區辨真實或假的情境等語,是A女之指述並非如檢察官所指,可能因年幼以自己虛構之內容補充記憶中殘缺部分,把主觀想像之事當作自己親身經歷來回憶等情,檢察官逕以A女年幼且警詢指訴前後不一,即謂A女所言不可採信,而未細究A女於警詢時間逾20分鐘之證述與20分鐘內之證述有無不一,如有不一是否可能係因年幼無法接受長時間詢問所致。
㈣A女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
排之心理諮商,過程中A女友主動向心理諮商師陳述其有被摸過下體和臀部,還有叔叔把手指伸入下體等情,復依心理諮商報告之內容,A女之行為表現與一般受性侵害之兒童相同,且有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確實有受傷,惟檢察官未調閱完整之心理諮商報告,亦未傳訊心理諮商師到庭詢問A女之諮商內容及陳述之真實性,自有未盡調查之情。
㈤本件案發地點音控室為視覺死角,亦不在監視器拍攝角度範
圍內,檢察官認定隨時可見音控室之情形乙節,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前往現場勘驗,且未傳訊A女到庭陳述釐清事實,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聲請人從未表示A女遭性侵之時間為100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10分,檢察官為此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㈦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檢察官未就此
查明,即認A女有於案發日晚間8時42分至46分、51分至51分17秒等時點出現在教會2樓走道等語,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㈧檢察官未命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或戀童癖鑑定,令聲請人有所不服。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㈠A女於本件案發時所指認之行為人係王基原,乃至事發後2
月又指認被告為行為人,然自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對於是否有遭人以鑰匙插入下體、或究係何人對其性侵害之情節,其前後指訴顯有歧異,甚且於同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A女是否已清楚認知其所指認者是對其為性侵害之人,抑僅認知乃指認碰觸過其之人,誠屬有疑。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係自A女處聽聞而來,屬傳聞
證據,僅足以證明A女有告知B女此事,尚無從為被告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依據;況告訴人所指述內容,亦與A女於警詢所述關於遭性侵害之地點及性侵方式等情節不相吻合,是亦難憑此為認定被告涉有犯嫌之依據。
㈢另依A女於警詢時所陳,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地點係在教會一
樓之音控室內,而該音控室位居上下樓出入必經之處,且非屬隱匿或非開放式之空間,此有卷附現場照片暨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復A女陳述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人員在音控室附近,則依現場狀況,該音控室既屬極易遭人窺視之地點,倘該音控室內發出稍大聲響,旁人當可聽聞,衡情,應難遂行易遭反抗之性侵害犯罪。況依證人 閻文欽 之證詞亦足認當天該音控室內並非僅有被告1人在場,則A女所述係在音控室內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實與常情有違。
㈣至A女於案發翌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下體出血,在大陰唇
(右側)上有1.5公分裂傷,右側處女膜於9點鐘方向有0.
5公分小裂痕等情,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然經採得A女相關跡證送驗結果,其上衣、褲子、內褲、外陰部棉棒、唾液、擦拭衛生紙及現場查扣鑰匙均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A女於驗傷時,其處女膜確發現有裂痕之事實,然除該診斷書外,並未查得可供比對之跡證,亦難僅憑此遽認係被告所造成。
㈤本件經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依該精
神鑑定結果僅認不能排除A女有「急性創傷反應」之狀態,然其亦認A女尚無法瞭解性的意涵與性侵之意義,則縱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癥狀,惟尚難僅憑此遽認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㈠A女第1次心理衡鑑,係由軍事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之,本案於101年3月19日,已由承辦檢察官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再進行心理衡鑑1次,其結論仍認為A女符合「急性創傷反應」之診斷,然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雖能以簡單的句子說出所發生過的事件之片段,但無法依時序詳述,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再議意旨認為承辦檢察官未再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云云,尚有誤認。
㈡聲請人固指稱A女應是在100年7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至
9時10分間,離開正在教會一樓之聲請人視線之時間點,遭人利用鑰匙發出聲音誘走而被性侵,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在同日下午8時0分至8時1分、8時42分至
8時46分、8時51分至8時51分17秒、9時22分至9時26分、9時28分至9時33分、9時35分至9時38分、9時44分至
9時45分,其身影曾多次出現在教會二樓走道,查被告多數時間在一樓音控室,且另有 蘇志翔 、閻文欽在一旁操作,從監視錄影並未見到被告有上二樓之情形,而音控室之門正對上二樓之樓梯,上下樓梯之人很容易看見音控室內操作者之動作,該樓梯口亦裝有監視器,被告果有異常行為當早有跡證可尋。原檢察官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聲請人雖以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據,稱檢察官未細究A女
在受訊時間20分鐘內及其後之供詞,是否因年幼無法接受長時間訊問所致,又主張100年7月27日警詢時,警方未提供陳建銘照片供A女指認,偵查均有所不備云云。惟查,A女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你為什麼流血?)那時候流血,尿尿的地方會痛。」、「(那時人在哪裡?)人在教會。」、「(你那時是跟誰在一起?)基原叔叔(即王基原),我有大聲叫。」、「(是在教會的哪裡?)在大房間。」等語,而B女於100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0年7月26日晚上曾經拿教會的團體照片給A女指認,A女說有兩個基原叔叔,把A女弄流血的不是王基原,同年月27日前往教會拍照時,A女指著音控室後面說就是這個門後面,後來其請教會提供案發日當天所有音控室裡面的人的照片給
A女指認,A女始指認出被告等語,可見警方與B女於A女
100年7月27日警詢時,並不知被告係可能之嫌疑人,性侵地點為何亦不明,則警方未以被告之照片供A女指認一事,難謂有任何瑕疵。A女於100年7月27日接受員警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始終僅指認王基原係用手指及鑰匙性侵之人,2月後再次接受警方詢問,則改稱被告始為行為人,檢察官因認A女前後供陳歧異而無法盡信,並無悖於事理。㈢關於性侵A女之行為人為何、手法如何及地點位於何處乙節
,A女各次接受詢問之說法不一,甚至同次詢問所為之陳述亦前後相異,相關情形已詳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僅稱「推測A女在有動機且持續時間小於20分鐘的情境下,較具有證詞可信度;A女已稍可區辨真實或假的情境」等語,則釐清A女在各次受詢問時間20分鐘前後之供述內容確有不一後,是否即可遽論A女在受詢問20分鐘內之證言與事實相符,20分鐘後之證言全無可採?況該「20分鐘」僅為一約略或大概之參考數據,並非絕對標準,否則若在20分鐘內A女說詞反覆,抑或第一次警詢前20分鐘與第二次警詢前20分鐘之A女供詞有所衝突,究該如何採信A女指訴?故不得以檢察官未查悉A女在詢問時間20分鐘前後的說法有無不同乙情,即指檢察官偵查不備,至為灼然。
㈣觀諸卷附之天泉教會照片及平面圖,A女所指稱之性侵地點
音控室係一半開放式空間,鄰近通往2樓之樓梯,且距離前方舞台非遠,確屬一極易遭人窺視之地點,如在音控室之人發出較大聲響,當為他人所得聽聞,復證人閻文欽證稱案發當日人員進出頻繁,教友會自行上下樓,其是日亦在音控室內負責音控,中間因接受禱告而離開音控室,惟禱告時留守音控室被之告須負責錄音及播放音樂影片等語明確,殊難想像被告在一人來人往且隱蔽性非高的環境裡,又職司音控工作的情況下,能有何空檔與機會偕同A女躲在音控室的死角內為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之認定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不相違。
㈤依100年9月22日憲隊屏東字第1000000465號屏東憲兵隊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經詢問天泉教會監視器畫面提供者羅昌吉,其於100年7月24日將監視系統日期自2000/01/3001:08:05更正為2011/07/2412:24:51,因此推算出扣除監視器所顯示時間須再加上11時16分,始為正確之日期與時間等情,再審閱卷內天泉教會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各張照片旁皆有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換算成實際時間之註記,經核與上開移送書所指之換算方式相符,再比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處分書關於A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間之記載,確為實際時間無誤。
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2月
23日審判筆錄及芯耕園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評估報告,A女在諮商過程中有主動陳述曾被摸過下體與臀部,另表示曾有叔叔把手指頭伸入下體等情,復A女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為:下體出血,在大陰脣(右側)上有1.5公分裂傷,右側處女膜於9點鐘方向有0.5公分小裂痕,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信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但上開事證至多僅能確認A女曾遭性侵乙節,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況觀諸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經採證A女之外衣、內褲、外陰部及扣案之鑰匙,均未查得任何精子細胞或可資比對之DNA,而無從特定本案是何人所為,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擅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罪嫌。㈦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
,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目前卷存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有性侵A女之犯嫌,已如前述,而測謊鑑定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證明力亦非絕對,檢察官依其專業及案件需求決定不予對被告進行測謊或其他心理鑑定,並無何有失允當之處。另軍事法院如何認定王基原之罪責,本案檢察官所判斷之案發時間是否精確無誤等情,均無從動搖檢察官證據調查之結果,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何A女、B女所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A女、B女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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