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雄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592號、第12390號、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雄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吉雄於民國90年間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民,亦為當時「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之主任委員。緣「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於90年4月30日與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簽訂「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下稱輸煤皮帶機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於90年7月9日正式開工,因前揭輸煤皮帶機必須從海城里民宅上方跨越,對之實施密封工程時,不無造成環境影響及民宅毀損之可能,張吉雄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0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急駛衝撞前揭工程工地之工程警示錐及警示帶,並駛入工地現場,以車身擋住工地出入口,使大型機具無法進出之強暴手段,再出言對現場施工人員即泰國籍工人WONGSAKUNPHAKDITHITIPHONG(下稱中文譯名「 阿澎 」)、WIRIYASANIARUN(下稱中文譯名「 阿倫 」)、TRISAKCHAI(下稱中文譯名「 阿財 」)及 范阿富 嚇令必須停止施工等語之脅迫手段,阻止渠等繼續施工,造成工程因而停擺多日,以該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東億公司」在該工地繼續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許蓮池 (即「東億公司」之負責人)、 蕭博仁 (即「東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睿 紘(原名 林文明 ,即「東億公司」之工地主任)、 林添福 (即「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 陳廷標 (即「台電大林廠」之機械股股長)、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阿澎」、「阿倫」、「阿財」及范阿富(以上4人均為現場施工工人)等10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許蓮池等10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林添福、陳廷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01至204頁、第395至396頁、第503至506頁、第434頁),被告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添福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第148至154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許蓮池於92年6月16日在偵訊時之證述因未經具結(見偵卷㈢第429至4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見警卷第248頁)、「東億公司」90年12月13日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見偵卷二第161頁)各1紙乃文書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因均係針對個案所製作,而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規定「特信性文書」應有「例行性」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東億公司」將整個紅毛港地區都視為其施工現場,範圍很大,沒有架設任何圍籬,當天伊只是開車回自己的家,就被認為是駕車衝入工地內,伊當天並未駕車衝撞工地警示錐及警示帶,「東億公司」輸煤皮帶機施工時,煤灰到處散落,也造成民宅包括伊的房子龜裂毀損,伊才會去質問「東億公司」,要求其提出施工許可證、環境影響評估等文件,然其無法提出,伊就打電話給環保局人員到場取締,伊並未嚇令現場工人不准施工,「東億公司」停工的原因是因為害怕環保局取締,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0年間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民,亦為當時「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之主任委員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44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見本院95年他緝字第1229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而「東億公司」於90年4月30日與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台電大林廠」簽訂「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7月9日正式開工等情,有90年4月30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1份(詳見附件二)、由證人 李文仁 即台電大林廠監工人員填寫之監工日報1紙(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㈣,下稱前院卷㈣,第59頁)可參,而前揭輸煤皮帶機係從海城里民宅上方跨越,本件密封工程全長約2,400公尺,貫穿紅毛港村落,施工時不無造成環境影響及民宅毀損之可能乙節,有輸煤皮帶機位置圖1紙(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㈡,下稱前院卷㈡,第49頁)及88年4月大林煤場皮帶機宅封工程C-3段下土地及地上物協調處理情形簡報1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㈢,下稱前院卷㈢,第51至59頁)可參,並從台電大林廠93年7月5日D大林字第93070028號函說明欄第4點明確載明「工程合約書訂價單第10條第8項『施工範圍吊裝進出口通道、地上物清理、復原,環境清理、協調處理費』,單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6,240元,此費用項目之施工內容因牽涉皮帶機與民房及其地上物雜處環境較複雜,預期工程施工上有其困難度,且可能造成環境影響及地上物之毀損,故在發包契約之施工說明已列述....」等語(見前院卷㈢第96至97頁)觀之甚明,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案發之90年12月13日,東億公司正在進行之施工項目為「3A-W反循環基樁套管埋設」工程之半套管基樁鑽掘工作,出工人員計有2位職員、1位領班及4位技術工乙情,有證人李文仁填寫之台電大林廠90年12月13日監工日報1紙(見前院卷㈣第110頁)在卷足憑,足見當天上午,東億公司係在正常施工狀態中。而被告確有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急駛衝撞前揭工程工地之工程警示錐及警示帶,並擋住工地出入口,使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出,又出言對現場施工人員嚇令必須停止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仁即台電大林廠監工人員於92年5月27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證述:伊是台電大林廠之工程師,擔任本件密封工程之土木工程監工工作,負責工程品質之檢驗及監工日報之填寫,時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91年4月3日止、「90年12月13日下午,東億公司工地現場人員告知我,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主任委員張吉雄駕駛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入工地現場,並堵住工地出入口,喝令停工,我趕到現場後,發現該輛轎車堵住僅4米寬左右的工地出入道路,造成大型機具無法進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1至114頁),嗣於92年6月16在偵訊時,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34至437頁)。另一在場之證人 林睿紘 (原名林文明)即東億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亦於94年11月21日在本院法官前,具結證述:90年12月13日張吉雄有駕車衝撞工程工地警示錐及警示帶,衝撞之後,還下車大聲高喊要馬上停工,當時 伊人 就在現場目睹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㈥,下稱前院卷㈥,第121至122頁);另一證人 楊進 生於00年0月00日亦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90年12月13日張吉雄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東億公司承攬....之工地現場,急駛衝過該工程警示錐及警示帶,並駛入施工現場窪地內,造成現場全面停正,蕭博仁曾打電話給林添福要求處理,林添福即叫我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後,依照林添福指示向張吉雄疏通要張吉雄不要再阻撓現場施工,有什麼事找負責人協調即可,張吉雄未置可否,東億公司因此事而停工多日」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79頁),均核與證人李文仁前揭證詞相互符合,且證人 楊進生 係被告之小學同學,有同窗之誼,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78頁、院卷第137頁反面),若並無其事,依常情當會為被告澄清,豈會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參以證人李文仁所填寫之90年12月13日監工日報內容,在施工檢記要欄第三點中,翔實記載「下午由張吉雄出面,與公關、承商協調,並開車擋出入口」等文字明確,堪認證人李文仁、林睿紘及楊進生前揭證詞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其前於92年5月15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即曾坦承:「我確有於90年12月13日駕駛我女朋友 陳琦美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急駛衝入東億公司承攬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之工地現場,出言表示施工過程之污泥水蓋置放於我住處之抽砂船引警等機具及老人協會等處積水,要求施工人員立即停止施工」等語(見警卷第252頁),嗣於92年7月3日於本院法官前,又再次坦承:「(法官問:
90年12月13日是否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轎車至工程工地衝撞警示錐及警示帶?)有衝撞,那不是工地,那是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㈠,下稱前院卷㈠,第57頁),顯見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衝撞警示錐、警示帶,未堵住出入口,亦未喝令現場人員停工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前揭證人李文仁、林睿紘及楊進生之證詞較為可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急駛衝撞工地之工程警示錐及警示帶,並擋住工地出入口,造成大型機具無法進出,又出言對現場施工人員嚇令必須停止施工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又以:東億公司停工之原因是害怕環保局人員取締,與伊無關等語置辯。惟查:東億公司於90年12月13日上午仍在正常施作「3A-W反循環基樁套管埋設」工程之半套管基樁鑽掘工作乙節,業述如前。迄至同日下午,被告駕車衝入東億公司施工現場為前揭行為後,才停止施工乙情,從證人李文仁、楊進生前揭證詞內容即可觀之甚明,且證人蕭博仁即「東億公司」之下游承包商「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工程一直在動,是被告一來就說不能動,此次停工的原因,單純是因為被告阻止施工,並無其他停工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下稱院卷,第120頁反面)。再者,被告於90年12月13日駕車衝入工地阻止施工時,並無任何具有公權力之環保局人員或員警陪同進入,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224頁反面),然工程在被告進入工地阻撓施工時,即立刻停工乙情,業據前揭證人李文仁、楊進生證述如前,顯見證人蕭博仁證稱:本件停工原因純粹是因為被告之阻撓施工所致等語,應可採信。辯護人雖以東億公司如何會因被告一人到場阻撓施工即停工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當時是與該工程施工地點有利害關係之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民,又擔任「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之主任委員,在地方上有其號召群眾抗爭之能力,本件工程原於90年7月9日開工,卻遭遇紅毛港地區民眾激烈抗爭,遲至同年10月12日才正式進場施工乙情,據證人李文仁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卷㈡第113頁),在該工程屢遭當地民眾抗爭而無法順利施工之情況下,東億公司因而存有若不依被告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惟恐其以號召群眾之能力集結民眾為更大型抗爭之懼怕心理,乃人之常情,佐以被告當時已將車輛擋住出入口,造成大型機具無法進出,亦不得不停工乙情,業述如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工程是因為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阻撓施工才會予以停工之事實,已可認定。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是為保護自己權益,避免住宅因施工遭受毀損等語。惟按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查本件施工地點旁即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見前院卷㈡第49頁),被告亦知悉通報環保局之管道,卻不知會並待前揭有關機關人員陪同援助下,即率先於案發當日下午,駕車急駛衝撞前揭工程工地之工程警示錐及警示帶,並駛入工地現場,擋住工地出入口,使大型機具無法進出,又出言對現場施工人員嚇令必須停止施工,以此方式妨害「東億公司」施工機具出入及行使施工業務之權利,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應有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認識,其具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故意甚明,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東億公司」之施工有造成被告房屋龜裂毀損之情,且縱被告主觀上認為「東億公司」施工恐造成其住宅毀損,亦應知會該公司人員到場確認是否有龜裂毀損狀況,釐清是否施工所致,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則於私力救濟侵害他人權利後,再遁詞推諉卸責,非為法治社會所能容,被告並未窮盡國家強制手段,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是被告以保護自己權益等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以駕車急駛衝撞前揭工程工地之工程警示錐及警示帶,並駛入工地現場,擋住工地出入口,使大型機具無法進出之強暴手段,以及出言對現場施工人員嚇令必須停止施工等語之脅迫手段,妨害「東億公司」在該工地繼續施工之權利,造成工程停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駕車急駛衝撞工程警示錐及警示帶,並駛入工地現場,以車身擋住工地出入口,使大型機具無法進出,以及出言對現場施工人員嚇令必須停止施工等舉措,乃係在密切之時、地內實行,所為均出於同一妨害「東億公司」繼續施工之目的,乃侵害相同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法律上)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阿澎」、「阿倫」、「阿財」及范阿富等人執行施工業務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尊重「東億公司」合法承攬該件工程並施工履行承攬契約之權利,竟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東億公司」施工,造成工程因而停擺多日,而依證人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當時有租用大型機具,每日租金10萬元,因為此次停工,幾天下來已損失五、六十萬元機具租金,且廠商怕會遇到不理性抗爭,亦無人願意承作等語(見院卷第123頁)觀之,被告前揭所為,實已造成「東億公司」財產上重大損失及施工期間之滯延,所生損害非小,犯後猶否認犯行,希正當化自己妨害他人自由權益之犯行,足見其對自己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悔過之意,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該工程依台電大林廠之評估,確難排除該工程施工有對區里環境造成影響及民宅毀損之可能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因此失慮而衝動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3年9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1年6月4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見院卷第2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手段妨害「東億公司」施工後,蕭博仁旋即通知當時為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林添福,林添福轉通知綽號「黑肚」之楊進生到場協調未果,造成無法繼續施工。嗣林添福自大陸返台後主動與張吉雄協商,張吉雄要求補償20萬元,林添福應其要求轉知蕭博仁,蕭博仁遂開立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面額20萬元支票(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號:BV0000000號)交楊進生轉交予張吉雄,張吉雄委由「漁民老人協會」總幹事 洪福陽 保管,洪福陽提示領取該筆20萬元現金後,欲交「紅毛港權益促進會」總幹事 楊木生 收執,惟遭楊木生以張吉雄主導紅毛港封港炸船事件帳目複雜而不願收受,洪福陽遂交還予張吉雄收受,數日後,張吉雄女友陳琦美向楊木生索取該筆20萬元收據,楊木生遂以「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名義開立收據,並蓋上該促進會、楊木生、及副主委 李高進 等印章,交陳琦美帶回予張吉雄轉交予「東億公司」,被告顯係以前揭阻撓「東億公司」施工之方式,達到獲取20萬元不法利益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勒索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為要件;客觀上還須有行為人之勒索行為,而被恐嚇者為財產處分之結果,係因為行為人之勒索行為所造成,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東億公司」之施工引起紅毛港地區民怨,僱用林添福等地方勢力為其工程圍事,造成民眾更大反感,林添福為平息眾怒,而當時 伊正 領導「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發起炸船封港活動,林添福即順勢要求「東億公司」出資20萬元贊助促進會,並在紅毛港老人會所內,主動當著眾老人面前宣布「東億公司」願贊助20萬元,然該款項既是贊助「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發起炸船封港活動,自應由該促進會總幹事楊木生收受,伊的女友陳琦美就將錢拿去給楊木生,但楊木生拒收,不過還是有開立20萬元收據當作給「東億公司」贊助之感謝狀,伊自始至終從未向「東億公司」或林添福開口或示意索取20萬元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證人許蓮池於91年9月5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見警卷第6至7頁);⑵證人林睿紘(原名林文明)於91年9月5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見警卷第70至76頁);⑶證人蕭博仁於92年5月1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⑷現場施工人員即證人范阿富、「阿澎」、「阿倫」、「阿財」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見警卷第102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22至127頁、第136至140頁、第148至149頁、第160至165頁);⑸證人陳廷標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見偵卷㈢第63頁);⑹證人李文仁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見偵卷二第111至117頁);⑺證人楊木生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㈢第333至335頁、第439頁、第510至517頁);⑻證人洪福陽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㈡第81至85頁、偵卷㈢第439至440頁);⑼證人楊進生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見偵卷㈡第75至80頁);⑽「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收據1紙(見警卷第249頁)等為論據。
惟查:
1、證人許蓮池、林睿紘(原名林文明)、蕭博仁、范阿富、「阿澎」、「阿倫」、「阿財」、陳廷標前揭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詞,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乙情,業如前述, 是渠 等前揭證詞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2、證人蕭博仁曾於90年12月26日,開立發票人:霈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1年3月26日、票號:BV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證人楊進生,由證人楊進生持之交給「漁民老人協會」理事長 洪文能 ,然被告知情後,認為該筆款項應該是「東億公司」要贊助「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嗣後釐清確實是要贊助「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被告為避嫌,即當場將該支票交予證人洪福陽即「漁民老人協會」總幹事保管,證人洪福陽提示領取該筆20萬元現金後,便依被告指示持之欲交付證人楊木生即「紅毛港權益促進會」總幹事收執,惟遭證人楊木生拒絕,證人洪福陽旋將該20萬元現金交還被告之女友即證人陳琦美,由證人陳琦美再次持上開現金欲交付證人楊木生,仍遭證人楊木生以被告主導紅毛港封港炸船事件帳目複雜而不願收受,數日後,證人陳琦美向證人楊木生索取該筆20萬元收據,證人楊木生遂以「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名義開立收據,並蓋上該促進會、楊木生、及副主委李高進等印章,交由證人陳琦美帶回予被告轉交「東億公司」等節,經:⑴證人楊進生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間某日,蕭博仁叫伊到林添福住處,交給伊1張20萬元面額支票,叫伊交給「漁民老人協會」,將該支票交給該協會理事長洪文能等語(見偵卷㈡第78頁、院卷第138頁正反面)。⑵證人洪福陽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被告確實曾於90年12月間在「漁民老人協會」內親自交付伊1張20萬元支票,請伊代替保管,並在支票到期後兌現提領該20萬元,再交給「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總幹事楊木生,該支票原本係楊進生受「東億公司」之託拿來給「漁民老人協會」理事長洪文能,但被告知悉後,表示該支票是「東億公司」要贊助「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的款項,嗣後經楊進生到場釐清表示確實是要贊助「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後,被告為了避嫌,才當場將該支票委託伊保管處理等語(見偵卷㈡第81至85頁),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交付20萬元現金予楊木生?)現金有,我要拿給楊木生,但他不敢收,後來我叫他打電話給陳琦美,陳琦美再叫我將錢拿回去交給她,我就開著車將現金交給陳琦美,陳琦美本人有收到我所交付的2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45頁)。⑶證人陳琦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炸船封港活動抗爭時,一些老百姓會零散捐款,伊負責記載收支,包括捐款收入及遷村抗爭所有費用例如搭設炸船封港標語、租宣傳車等等的支出,收入金額大約15萬多,而支出金額約38萬多,不足的22萬餘元是由被告先墊付,後來有1筆20萬的贊助金,但這筆錢是支票,所以交由老人會的洪福陽去兌現,然後伊有拿兌領後的現金20萬元及先前所做的零碎帳目去跟第三里的楊木生里長結清,但楊木生認為這些帳都是伊在做,意思是說錢不用再交給他,直接抵掉,於是伊就將該筆錢用來償還被告先前墊付之費用等語(見院卷第130至132頁)。⑷證人楊木生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被告有到海昌里辦公室找伊,向伊表示「東億公司」有筆20萬元要贊助紅毛港權益會,但支票尚未到期,待支票兌現後,會託人交付給伊,並要求伊於收到該筆款項時,能以紅毛港權益會名義開立收據當作給「東億公司」之感謝狀。
91年3月31日即有洪福陽拿20萬元現金給伊,但伊並未收受,至91年4月間,被告之女友陳琦美拿炸船封港事件之帳單要求本會補助經費時,伊才在陳琦美的要求下,開立給「東億公司」20萬元之收據1紙,交由陳琦美帶回等語(見偵卷㈢第333頁、第510至5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陳琦美今日證稱其有拿1筆20萬元以支票兌換的現金欲交付給你,既然你稱不願收取,那之後你如何處理該筆錢?)我在辦公室上班,她拿來我的辦公室要交給我收,我說我沒有在收這個,你看是誰拿給你的,你拿去還他」等語(見院卷第133頁)明確,復有以「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名義開立予「東億公司」之收據1紙(見警第249頁)、證人陳琦美製作之「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份(見院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自9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因另案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3、承上,從被告一開始就將支票交予證人洪福陽即「漁民老人協會」總幹事,委請其之後兌現時,將款項交予「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委員會」總幹事證人楊木生,遭證人楊木生拒收後,仍委由其女友即證人陳琦美連同「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委員會」之收支明細表,再次交予證人楊木生結算,係因證人楊木生不願參與帳目之事,拒收退回予證人陳琦美,該筆款項始用以償付被告先前為「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委員會」墊付之款項乙節觀之,被告確實是認為該筆款項是「東億公司」要用以贊助「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委員會」,始會一而再的委請證人洪福陽及陳琦美,先後將現金持交該促進會總幹事即證人楊木生收執,否則自可在一開始拿到該張支票時,即納為己有,被告不但未如此做,尚且當場就將支票交予證人洪福陽,委請其兌現並持交證人楊木生,完全未經手該款項,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楊木生雖拒收該筆款項,直接退回證人陳琦美自行作帳結算,然其仍以「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委員會」名義開立收據予「東億公司」,業如前述,足認證人楊木生仍有以「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委員會」名義收下該筆款項之意,僅係不願經手現金,直接交由證人陳琦美進行收支結算,亦即該筆款項還是進入該促進委員會之收入帳目內,證人陳琦美因而用以清償該促進委員會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對被告而言,該筆款項乃屬促進委員會向其支付之債務清償款,並非不法利益,尚難以該筆20萬元現金最後是由被告收取,即不論原因始末,即認該20萬元是不法利益,進而推認當初被告就是為了獲取該
20萬元不法利益,而施以前揭強制犯行。
4、再查,就被告有無親自或透過其他管道向「東億公司」等施工廠商開口或示意索取上開20萬元支票乙節,證人蕭博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提到要你們做何事,或要完成何項條件,他才願意離開或者讓你們開工?)因為其實我跟被告應該是沒有直接對話,當時我是請林添福去跟他處理,所以我就叫林添福趕快打電話回來與張吉雄溝通,看要怎麼樣才讓我們繼續施工,後來林添福說要我再出一些費用,所以我才開那張票。」、「(問:自被告開車衝入你們工地,直至後來你開立20萬元支票之後,你有無曾與被告直接對話過?)完全沒有。」、「(問:你能否判斷系爭20萬元支票是被告要求林添福轉達,抑或林添福自己認為開立20萬元支票即可安撫當地居民,使其允許你們繼續施工?)應該是林添福叫我們開這個票,我們就可以開始施工。」(見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而證人林添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表示:「(問:係何人提出該筆20萬元要給遷村自救會?)我跟蕭博仁提的。」、「(問:贊助「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20萬元乙事,係被告主動要求,抑或你與蕭博仁自己想到的協商策略?)其實我跟蕭博仁兩個人在我們家就有協商好了。」、「那時候我們本還沒接觸到被告,我們在家就已經決定好了。」等語(見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4頁)。卷附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親自或透過任何管道向「東億公司」等施工廠商開口或示意要索取金錢之意,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施以勒索行為,而與恐嚇取財之要件容有未符。
5、再探究證人蕭博仁開立上開支票之原因,經查:本件密封工程因貫穿紅毛港村落,施工內容因牽涉皮帶機與民房及其地上物雜處環境較複雜,預期工程施工上有其困難度,且可能造成環境影響及地上物之毀損,為利工程順利進行,因而編列有『施工範圍吊裝進出口通道、地上物清理、復原,環境清理、協調處理費』約274萬餘元乙節,業述如前,足見本件工程在施工條件上,原本就存有居民會抗爭阻撓施工之高度客觀風險,此從台電大林廠在發包時,尚且編列前揭相關協調處理費供施工廠商用以協調里民、平息抗爭之用,即可觀之甚明。此次系爭20萬元支票雖係於被告前揭強制犯行之後開立,然開立日期90年12月26日距離被告為前揭強制犯行日已隔約2週,且依證人楊進生前揭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蕭博仁一開始開立該支票時,是請其交給由紅毛港地區民眾組成之「漁民老人協會」而非交給被告(見偵卷㈡第78頁、院卷第138頁正反面),另依證人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要開立該紙20萬元之支票?)因為在工程進度方面我們最怕被耽擱,誠如我上面所講的,損失五、六十萬元我受不了,所以林添福叫我開1張20萬元的票,3個月的票期給他們看能否順利解決。」等語(見院卷第124頁),以及證人林添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蕭博仁約伊在家裡,跟伊協商說工地施工當初規劃設計不好,吊車不能進去,會碰撞到老百姓的東西,想說來跟他們商量一下,看能不能用一筆錢去贊助遷村自救會,伊在出發前跟蕭博仁在伊的家裏就先協商出一個額度即20萬元,....,當初有一個遷村的案件,他們有成立一個遷村自救會,該筆款項等於贊助他們,怕如果有影響到人家的話,因為輸送帶施工,下面都是房子,上面電焊的話,會飄落下來,目的是如果有影響到,請民眾平和一點,讓公司可以順利施工等語(見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觀之,證人蕭博仁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顯係交由林添福用以贊助當地團體組織,以期減少當地民眾抗爭,俾其工程順利進行,而該筆款項究竟是要支付給「漁民老人協會」或遷村自救會,證人楊進生及林添福之證述雖有不同,然確實是要支付給由當地民眾組成之團體而非被告本人乙節,則屬一致。參以證人林添福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蕭博仁二人有去附近,當時被告是否在場伊忘了,有幾個老百姓在那裏,伊和蕭博仁就和他們溝通說要拿20萬元贊助他們自救會,....,工地下面就是1個老人會。好多人在那裏,他們平常都在那個地方坐,....在場的人都知道公司要贊助20萬元,當場有一些老人或其他人說謝謝等語(見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1頁反面),以及當地里民即證人 洪定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遷村自救會的委員,遷村自救會後來變成「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林添福曾在老人會的公開場合提出要贊助20萬元,當時有很多人聽到,在場的人差不多有20人,施作工程之公司人員也在場,據伊所知,後來是拿1張2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院卷第141至143頁)觀之,足見證人蕭博仁決定贊助該筆款項時,還特地與證人林添福前往當地老人經常聚集之老人會所內,公開宣布以示眾知,益徵證人蕭博仁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是用來減少民怨抗爭,爭取當地民眾認同,以利工程進行,尚難認定係因遭受任何人之勒索而交付。
(五)綜上,從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已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勒索行為,亦無法證明證人蕭博仁交付支票之原因是基於遭受勒索而為此財產上之處分,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均有未符,從而實難以本罪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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