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吳育瑞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吳育瑞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15行「吳育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步行至其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黑色空氣長槍1支(未具殺傷力),並以該槍指向 黃宏升 ,要求黃宏升不要報警,並恫嚇黃宏升「如果你這件事不就此結束,我就要對你開槍」等語,致黃宏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宏升之安全。嗣黃宏升與吳育瑞在馬路上拉扯,路人見狀報警,吳育瑞方持槍駕車離去,」應更改為「吳育瑞竟基於以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步行至其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黑色空氣長槍1支(未具殺傷力),並以該槍指向黃宏升,要求黃宏升不要報警,並向黃宏升恫赫『如果你這件事不就此結束,我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黃宏升生命之事脅迫黃宏升,妨害黃宏升行使報警處理車禍事故之權利,黃宏升因心生畏怖而未報警,嗣路人見黃宏升與吳育瑞在馬路上拉扯後報警,吳育瑞見狀方持槍駕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為「復經證人黃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另補充記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吳育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接受測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其自陳於18時20分許開始駕駛,經換算於開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紙附卷可參,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宏升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刪除並補充認定為「
二、被告持槍脅迫被害人黃宏升不得報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伊拿 這支槍跟被害人理論,希望雙方各自修理車子,沒有要脅迫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宏升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至慶豐街要轉慢車道時,後方有一台車撞上來,伊下車,對方也下車。對方一開始很兇,問伊是否要報警,伊說要報警,結果對方就從後車廂拿出一把長槍來,就說看伊是否要各賠各的,不要報警,要私底下處理。伊看到對方有槍,伊只好答應事情就此結束,對方就拿著槍離開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自承確有持槍希望雙方自行修理車子等情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宏升就該車禍衝突事件發生始末與現場拉扯之細節狀況,均能詳細描述,其證詞自應堪採信。再者,該槍雖無殺傷力,惟槍身、槍托均屬完整,有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按,且本件事發當時係冬天下午6時30分許,於天色昏暗之情況下,被告自後車廂拿出長槍1枝指向被害人黃宏升,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皆難以立即分辨該槍之真偽,且任何人見此當心生畏懼無疑。苟被告只是欲與被害人理論,僅須向被害人以言語表達其意見即可,豈須至車子後車廂,取出任何人見之均心生畏怖之長槍與被害人理論?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當日確持槍脅迫被害人黃宏升不得報警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因路人見狀報警,被告方持槍駕車離去,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吳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嫌未恰,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推算後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於肇事後未能誠心反省,反而持空氣長槍強制被害人黃宏升不得報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32、35頁),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 吳育瑞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39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瑞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慶豐街口,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與操控能力均降低,於變換車道時,不慎與行經該處由黃宏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於傷)。吳育瑞與黃宏升均下車後,吳育瑞問黃宏升要不要報警,黃宏升回答要報警,吳育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步行至其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取出黑色空氣長槍1支(未具殺傷力),並以該槍指向黃宏升,要求黃宏升不要報警,並恫嚇黃宏升「如果你這件事不就此結束,我就要對你開槍」等語,致黃宏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宏升之安全。嗣黃宏升與吳育瑞在馬路上拉扯,路人見狀報警,吳育瑞方持槍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吳育瑞,並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測得吳育瑞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並扣得上開黑色空氣長槍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育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宏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復參酌研究文獻所載,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現象;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
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再者,因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駕車後約1小時41分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依前揭標準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51毫克(0.075×101÷60+0.39=0.51),佐以被告有駕車發生車禍之客觀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對其駕車有影響等情,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黃宏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辯稱:伊拿這支槍跟告訴人理論,希望雙方自己修理車子,沒有要恐嚇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又該槍雖無殺傷力,惟槍身、槍托均屬完整,有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按,且本件事發當時係冬天下午6時30分許,天色昏暗,被告自後車廂拿出長槍1枝指向告訴人,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皆難以立即分辨該槍之真偽,如被告所持為真槍,自係兇險無比,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其來有自,被告對此應有了解,其辯稱只是要跟告訴人理論而非恐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黑色空氣長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下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