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王恒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9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66號碼頭延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3,330,
00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1年3月1日成立,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法繼受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於101年3月4日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工項中有關「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A+B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兩工項,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而A+B型鋼板樁係屬組合式板樁,其中A型鋼板樁為主樁,長度為31M,B型鋼板樁為中間樁,長度為25M,依訴外人即被告監造設計公司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費:L=31M、板樁前進米=96.71M、A=31×96.71=2998㎡」、「A+B每米寬組合鋼板樁海上施工打設費:L=31M×96.71=2998㎡」,與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2,998㎡相同,足見A+B型組合鋼板樁之長度應合併以A型鋼板樁之長度31
M計算,而非分開以A型與B型鋼板樁之長度計算。況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規定:「如承包商使用之A+B型鋼板樁長度較長時,A+B型組合樁計量計價以下列方式計算:
板樁法線前進米×31M長(主樁長)計算。」,而被告於工程設計之初即知A型鋼板樁長度為31M,B型鋼板樁之長度為25M,被告同意A+B型鋼板樁之長度均以31M計算,此為被告風險控管考量,以使A+B型鋼板樁長度增加超逾31
M時,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增加之費用,被告嗣後見A+B型鋼板樁並未增加長度,即反悔而要求分開計算,顯已違反上開特別條款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系爭工程就「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工項部分,以實際法線長度98.55M乘以A+B型鋼板樁主樁長度31M計算,總面積為3,055.05㎡(98.55×31=3055.05),以每平方公尺12,75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951,888元(3055.05×12750=00000000),另「A+B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52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991,892元(3055.05×652=0000000),惟被告因將
A+B型鋼板樁分開計算其面積,僅以2,711.22㎡面積計價,而短付原告4,608,010元工程款,加上包商利潤、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493,057元、營業稅255,053元,被告共計短付原告5,356,120元。為此,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12
0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有關「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已載明:「鋼板樁材料費依契約估價單位(以平方公尺計量,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鋼板樁打設費..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據此,鋼板樁材料費、打設費之計算基礎,均係以法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以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算,而本件A+B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31M(HZ775A型)、25M(AZ18型),則依上開約定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自應以「A型鋼板樁總面積」+「B型鋼板樁總面積」為計價基礎。而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係於承包商使用之A+B型鋼板樁長度長於31M時,始有其適用,本件進場之鋼板樁均未長於31M,自無上開特別條款之適用餘地。況兩造業已於101年3月13日簽署變更設計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就A+B型鋼板樁數量部分,業經兩造確認面積為2,711.22㎡,原告復行爭執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3月29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系爭工程,並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43,330,000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1日成立,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條例第9條,依法繼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4日竣工,被告於101年7月5日辦
理正式驗收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45,392,053元。
㈣系爭工程中碼頭工程「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A
+B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依契約價目表之約定,分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750元、652元計算。㈤系爭工程進場之A+B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31M(HZ775A型)、25M(AZ18型)。
㈥原告於101年3月13日簽署系爭簽認單。
㈦本件如以原告請求將A+B型鋼板樁合併以主樁即A型樁長度31M計算,原告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356,12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之A+B型鋼板樁應如何計價?
原告主張A+B型鋼板樁之長度應統一以A型樁長度31M計算而非分開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1頁)。
足見系爭工程數量之計算係以「實作實算」為其計價原則,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A+B型鋼板樁係以A型樁為主樁,B型樁為中間樁,A型與B型鋼板樁有溝槽相互結合,以
A、B、A、B排列方式打樁,為一組合式鋼板樁,且A型、B型鋼板樁二者市場單價不同,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所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以「A+B型鋼板樁」合併為一計價單位,不論A型或B型鋼板樁均統一以每平方公尺12,750元計算,以避免於編列預算時,若分別估算A型及B型鋼板樁數量、單價,與日後實際施作時數量落差過大,而有大幅度變更、追加預算之困擾,自堪採信。然A+B型鋼板樁之契約單價雖屬相同,並不表示此種鋼板樁即必需「合併」計價。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92章第4.1.1條規定:「鋼板樁材料費依契約估價單單位[以平方公尺計量,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第4.
1.2條規定:「鋼板樁打設費⑴依契約估價單單位[平方公尺]計量。⑵其以[平方公尺]計算方式。A.[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本院卷第46頁),並未特別將
A+B型鋼板樁之組合樁合併以A型樁長度計算之記載,佐以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之原則,則系爭契約有關A+B型鋼板樁之計算方式自應以A型及B型鋼板樁各自之水平長度乘以各自之鋼板樁長度面積計算之,否則若合併以A型鋼板樁長度31M計算,因B型鋼板樁僅有25M,將形成B型鋼板樁短少未施作之面積亦予以計價之不合理情況,顯不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實作實算之計價原則,是原告主張計價方式與實作實算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署系爭簽認單,簽認單及其附件
即詳細價目表均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文件,價目表中並明載「
A+B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A+B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減作後之數量為2,711.22㎡,有系爭簽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4頁)。足見原告已同意變更、確認系爭工程中A+B型鋼板樁面積為2,711.22㎡。原告雖辯稱其若未簽署將無法順利取得後續工程款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真實,此亦係原告內心之動機,與被告無涉。況原告簽署系爭簽認單前,已於同年2月16日就
A+B型鋼板樁面積爭議部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院卷第5頁背面),縱為取得工程款,原告亦可就此部分先為保留意見,殊無毫無保留地於系爭簽認單上簽署並確認面積範圍後,又翻異其詞主張A+B型鋼板樁面積應為3,055.05㎡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之規定,可知A+B
型鋼板樁之長度,不論是否增長均按主樁長度31M計算云云。惟該條條文約定:「『如』承包商使用之A+B型鋼板樁長度較長時,『A+B型組合樁計量計價以下列方式計算』:板樁法線前進米×31M長(主樁長)計算。」(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其文義已表明僅於A+B型鋼板樁長度長於31M時,始有以板樁法線前進米×31M長(主樁長)方式計算之適用。況依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所載「一般說明:八、本工程鋼板樁暫以HZ及AZ型式繪製,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選用符合施工說明書所訂規格之鋼板樁,重新繪製相關圖說,經工程司核定後施工。」等語,有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佐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9
2章2.1.1條規定:「註:A型板樁被動土壓承受面積與A+B樁組合後被動土壓承受面積比如小於40%(含),A型板樁裝長應依被動土壓計算予以增加,計算結果需經業主核定。除上述規定,A型板樁需增長外,其餘型式之板樁之長度應依設計圖示之長度。」(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見原告所採用之鋼板樁僅須鋼板樁斷面模數與最小降伏強度合於系爭契約規範即可,系爭契約並未特定需以HZ755A及AZ18型式鋼板樁規格施作,且僅有A型鋼板樁長度有增加可能,故上開特別條款第12條之約定顯係因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若A型板樁長度大於31M,至多以31M計算,以利被告控制工程預算。而本件進場之A+B型鋼板樁並無長度超逾31M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上開特別條款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應合併以
A型鋼板樁長度31M計算云云,要非可採。⒌原告另主張依宇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關於A+
B型鋼板樁數量均為2,998㎡(31×96.71=2998.01),足見A+B型鋼板樁之長度係以主樁即A型樁之長度31公尺計算,非分開計算云云。惟該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日期為
98年12月1日(本院卷第49頁),為兩造簽約前之文件,且A+B型鋼板樁為一組合樁,並以同一單價計價,則被告辯稱該表應係監造單位於招標前先行評估工程數量、預算而製作者等語,即堪採信。而原告自承該計算表係工程估驗時,監造工程師為核對數量所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即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況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A+B型鋼板樁統一單價計算,僅係避免日後追加、變更預算之困擾,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該紙計算表即認定A+B型鋼板樁應合併以31M計算。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分開計價,與市場造價相差甚距,原告虧
損嚴重,若欲分開計價,應照A型及B型鋼板樁市價分開計算,才符合實作實算之價格云云。惟,原告供陳A型鋼板樁每平方公尺市價為21,157.1元,B型鋼板樁每平方公尺市價為4,720.63元(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平均市價為12,938.865元,與被告所訂之A+B型鋼板樁材料單價每平方公尺12,750元尚屬相當,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已將A、B型鋼板樁價格平均計算,應屬可採。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明確記載A+B型鋼板樁材料及打設費用單價各為若干,鋼板價格因匯兌、國際鋼價波動等因素而有漲跌,原告為專業承攬商,營運成本之控制及盈虧風險本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工程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原告若確因此受有虧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方式予以請求調整工程款,而非以此曲解計價方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
系爭契約就A+B型鋼板樁之計算方式,應以A型及B型鋼板樁各自之水平長度乘以各自之鋼板樁長度面積計算之,以符合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計價標準,且原告亦已簽署系爭簽認單確認減少後之A+B型鋼板樁面積為2,711.22㎡,均如前述,被告並已就此足額付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此復行請求被告給付5,356,120元工程款,自屬無據。
㈢末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編列預算時,A型及B型鋼板樁之
價格各為若干,及被告如何求得A+B型鋼板樁價格云云,惟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並未短付工程款,已如前述,被告於編列預算時,A型、B型鋼板樁價格為何,及其如何訂定A+B型鋼板樁價格,此為兩造締約前,被告自身訂標之考量,與事後簽署之系爭契約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此縱經調查,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A+B型鋼板樁實際面積2,711.22㎡,計價給付原告工程款,未有短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6,120元,及自10
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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