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 陳逸虹 被告 汪武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4時6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壽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壽民路之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69元、10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1日及10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2,5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6,43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50元、眼鏡毀損重配費用19,8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79元,及其中563,029元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其餘56,250元自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係在停等紅燈,待綠燈後才右轉,本件係原告開太快致伊來不及煞車所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對於支出之費用應要舉證證明,若能提出相關單據,伊才願意賠償,而眼鏡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係於車禍中受損,且金額太高,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往返醫院及住家而支出交通費用2,530元,及因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6,4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外環西路與壽民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壽民路,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另以原告於事發前應有車速過快之
情形,其係與有過失等情置辯。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外環西路南向車道係以分隔島分隔快、慢車道,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該路段在接近與壽民路之交岔路口處劃設有停止線,於事故發生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正常,而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朝東南方、以右側車身倒置於壽民路西向慢車道上,距離外環西路南向慢車道右側邊緣延伸線約有15公尺,且機車車頭卡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另自距離外環西路南向慢車道右側邊緣延伸線2.8公尺及壽民路西向慢車道右側邊緣延伸線靠近外環西路停止線一側0.5公尺之交會處開始,以至原告機車倒倒置位置之路面間留有一弧形、長達21.9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外環西路停止線約為10公尺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又於車禍發生前,兩造均於外環西路上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雙方起步後,被告駕車於上開路口右轉,原告則騎乘機車直行外環西路,亦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依事發後兩造之車停位置、行向及現場狀況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撞擊位置應係在原告所騎乘機車刮地痕起點即距離外環西路南向慢車道右側邊緣延伸線
2.8公尺及壽民路西向慢車道右側邊緣延伸線靠近外環西路停止線一側0.5公尺之交會處附近,而該處距離外環西路停止線僅約為10公尺,再依兩造自述其等均係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起步行進等情,可見原告係綠燈起步後行進約10公尺即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衡此距離,原告當時之車速應不致超過50公里之速限,又被告於原告是否有車速過快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當時兩造均為綠燈起步,被告係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無關乎原告當時之車速為何,益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費用、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計程車費用、至醫院進行復健之停車費用共計2,530元,以及因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6,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估價單、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12至14頁、本院卷第66、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陸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博正醫院及健仁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一般診療或進行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069元乙節,並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22頁)。而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車禍請求理賠項目與金額」明細表所列內容及單據後,其中就上開明細表編號1、2、6至19、27至32所示合計金額為29,708元部分,確有各該單據可證,另上開明細表編號3至5所示合計金額為7,016元部分,則有博正醫院10
1博人字第72號函文所附支出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經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依法應予准許;至上開明細表編號20至26、33、34所示合計金額為1,345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即因急診至博正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板螺釘固定、外包石膏副木固定等治療,並自10
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住院9日,而其術後須使用助行器,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嗣其於101年6月16日因於博正醫院接受拆除鋼板手術而住院3日,另原告自100年5月13日起算71日及10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3日,均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89頁)。
而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入住博正醫院接受手術等治療及事後之拆除鋼板手術,依其傷勢觀之,其於12日之住院期間(即10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10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應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而其於
100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在家休養期間,因尚未完全復原,且須使用助行器,自堪認仍需人在旁佐理照應,又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在家休養期間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1日、10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板螺釘固定、外包石膏副木固定等治療,並自10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住院9日,於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嗣於101年6月16日因接受拆除鋼板手術而住院3日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事發前係從事補教業及書籍出版業,實際工作內容為教學、班務暨教職員管理、學生客訴處理,其每月自力邦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30,300元,而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日薪為1,010元,另其車禍發生前之
100年2月至4月間,每月均自私立巨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收入45,000元,惟於100年5月僅自該補習班領取半數即22,500元之薪資,而同年6、7月則未有該補習班之薪資收入等情,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10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立巨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資料、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44519號函文及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11、6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住院及休養3個月,故於100年5月13日至7月31日未能至私立巨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112,500元,以及於100年5月13日至8月12日、101年
6月16日、18日、19日未能至力邦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93,930元,合計206,430元,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6,430元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⒌眼鏡毀損重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致其配戴之眼鏡亦受有毀損,其重配眼鏡1付支出19,800元,並提出眼鏡毀損之照片及100年5月30日購買眼鏡之收據各1張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確有遭受眼鏡毀損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資料中亦無該項損害之記載或證據,至前開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之事實,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支出眼鏡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須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板螺釘固定、外包石膏副木固定等治療,其術後須使用助行器,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宜休養3個月,期間又需多次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嗣後又接受拆除鋼板手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例行性復健等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而堪認定,又原告係從事補教業,其98、99年度之所得各為290,140元、410元,其名下另有2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860,350元,至被告係經營路邊攤生意,其98、99年度之所得各為320,639元、276,686元,而其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367,099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50,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48,134元(計算式
:29,708+7,016+66,000+2,530+206,430+100,000+36,450=441,118),惟原告就本件車禍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3,894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101旺玉車賠字第67號函文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額後,原告就本件車禍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84,240元(計算式:448,134-63,894=384,24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40元,及其中34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