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之記載,關於累犯部分,因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