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質上亦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包括「訴之擴張」在內,以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嗣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除已確定之六千零四十七元部分外,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請求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卿~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