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乙○○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則原告起訴狀載之台北市市○○道○段○○○號二樓顯非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