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第二0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黃炎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各地,搶奪被害人丙○○等人所有之皮包,得手後,共同朋分花用或丟棄。被告丁○○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交予黃炎清作為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之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90)公警刑偵字第000九七七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死亡戶籍登記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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