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欄「(乙○○)拾獲丙○○所遺失之NOKIA廠牌八二一0型黃色行動電話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見丙○○所有而脫離本人持有之NOKIA廠牌八二一0型黃色行動電話一支」,及補充:甲○○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搭乘同輛計程車欲返回臺北市萬華區上揭住處時拾獲;並附帶敘明:被告二人係將前開行動電話改插入自己或友人之SIM卡後撥打使用,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證人 吳莉盈陳鳳緦周少萍陳大燡謝嘉斌 於警訊中供、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犯罪事實核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