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三號、第二四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佰陸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百六十片,係共犯「小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