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九號
自訴人吉時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代表人 梁平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自訴人吉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時公司)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以自備車輛向自訴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被告依約定應繳納前揭汽車之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保險費、交罰款等各項費用,然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自訴人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清前揭費用並辦理驗車事宜,否則將終止前開契約收回右揭汽車牌照及行照,詎被告非但拒絕繳費及辦理驗車事宜,且拒絕將前揭汽車車牌及牌照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件附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自訴人雖以其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路四段三00巷二六弄二七號一樓為被告犯罪行為地,而認本院應有管轄權;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於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非初始持有之客觀狀態,故單純之契約訂立地或被告取得持有地,均難據為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本件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