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九號),本院審酌後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普通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設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如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係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某日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其所開設之莎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內經營登記事項範圍以外之業務,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罪嫌。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告(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廢止公司法第十五條有關刑罰之規定,是公司法既已無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被告前揭行為已經不罰,參酌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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