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住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原審卷可稽,而本件原審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號判決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前開住所地之奇岩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頁參照),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三條之一㈡規定,上訴人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北投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起算十日,而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屆滿,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星期三,亦非任何國定假日,是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已逾期五日,方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出聲明上訴狀,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之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之計算有無上訴逾期,應一併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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